Ⅰ 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的安全保護,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公安部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負責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的安全保護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應當保護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的公共安全,維護從事國際聯網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和公眾利益。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國際聯網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國際聯網製作、復制、查閱和傳播下列信息:
(一)煽動抗拒、破壞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
(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
(六)宣揚封建迷信、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八)損害國家機關信譽的;
(九)其他違反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的。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的活動:
(一)未經允許,進入計算機信息網路或者使用計算機信息網路資源的;
(二)未經允許,對計算機信息網路功能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經允許,對計算機信息網路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的。第七條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利用國際聯網侵犯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二章安全保護責任第八條從事國際聯網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安全監督、檢查和指導,如實向公安機關提供有關安全保護的信息、資料及數據文件,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通過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網路的違法犯罪行為。第九條國際出入口信道提供單位、互聯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主管單位,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國際出入口信道、所屬互聯網路的安全保護管理工作。第十條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及使用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履行下列安全保護職責:
(一)負責本網路的安全保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護管理制度;
(二)落實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保障本網路的運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負責對本網路用戶的安全教育和培訓;
(四)對委託發布信息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登記,並對所提供的信息內容按照本辦法第五條進行審核;
(五)建立計算機信息網路電子公告系統的用戶登記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發現有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保留有關原始記錄,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刪除本網路中含有本辦法第五條內容的地址、目錄或者關閉伺服器。第十一條用戶在接入單位辦理入網手續時,應當填寫用戶備案表。備案表由公安部監制。第十二條互聯單位、接入單位、使用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聯網的單位和所屬的分支機構),應當自網路正式聯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指定的受理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前款所列單位應當負責將接入本網路的接入單位和用戶情況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並及時報告本網路中接入單位和用戶的變更情況。第十三條使用公用帳號的注冊者應當加強對公用帳號的管理,建立帳號使用登記制度。用戶帳號不得轉借、轉讓。第十四條涉及國家事務、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等重要領域的單位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證明。
前款所列單位的計算機信息網路與國際聯網,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Ⅱ 新疆公安機關信息網路安全管理規定
新疆公安機關信息網路安全管理規定如下:
1、公安部負責制定統一的公安信息網安全管理要求、規劃和技術規范;地方公安機關負責制定本區域內公安信息網具體的安全管理要求和規劃;
2、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公安信息網安全保密策略和技術規范,建設本級公安信息網的邊界接入、物理安全、網路安全、應用安全、數據安全、保密監督管理等技術防護手段。
公安信息網上的應用系統應當具備用戶管理、許可權管理、日誌審計等安全功能,不得留有後門程序或者繞過安全機制。重要應用系統應採用公安信息網數字證書進行身份認證和授權訪問。重要應用系統應將軟體源代碼留存備案。
未經公安部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立公安信息網與其它網路的聯接,不得將公安信息網延伸到公安機關以外單位。
經公安部批准,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准,通過符合標准規范的邊界接入平台實現公安信息網與互聯網或者其它網路信息的安全交換。
公安信息網用戶不得越權訪問公安信息網,不得越權使用公安信息資源,不得泄露公安信息網上警務工作秘密、公民個人信息等不宜對外公開的信息。
公安信息網用戶應當配合相關部門進行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案事件調查,不得蓄意干擾、屏蔽、卸載、拆除安全保密監控程序或者監測設備。
法律依據
《公安信息網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第二十九條 公安部按年度組織開展全國公安信息網安全檢查工作。地方公安機關應當定期開展本區域內公安信息網安全檢查,並按照上級主管部門要求報告安全檢查結果、落實安全整改要求。
Ⅲ 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互聯網安全技術防範工作,保障互聯網網路安全和信息安全,促進互聯網健康、有序發展,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據《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是指保障互聯網網路安全和信息安全、防範違法犯罪的技術設施和技術方法。第三條互聯網服務提供者、聯網使用單位負責落實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並保障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功能的正常發揮。第四條互聯網服務提供者、聯網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未經用戶同意不得公開、泄露用戶注冊信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聯網使用單位應當依法使用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不得利用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侵犯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五條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路安全監察部門負責對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的落實情況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應當符合國家標准。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公共安全行業技術標准。第七條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聯網使用單位應當落實以下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一)防範計算機病毒、網路入侵和攻擊破壞等危害網路安全事項或者行為的技術措施;
(二)重要資料庫和系統主要設備的冗災備份措施;
(三)記錄並留存用戶登錄和退出時間、主叫號碼、賬號、互聯網地址或域名、系統維護日誌的技術措施;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落實的其他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第八條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的單位除落實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外,還應當落實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一)記錄並留存用戶注冊信息;
(二)使用內部網路地址與互聯網網路地址轉換方式為用戶提供接入服務的,能夠記錄並留存用戶使用的互聯網網路地址和內部網路地址對應關系;
(三)記錄、跟蹤網路運行狀態,監測、記錄網路安全事件等安全審計功能。第九條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的單位除落實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外,還應當落實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一)在公共信息服務中發現、停止傳輸違法信息,並保留相關記錄;
(二)提供新聞、出版以及電子公告等服務的,能夠記錄並留存發布的信息內容及發布時間;
(三)開辦門戶網站、新聞網站、電子商務網站的,能夠防範網站、網頁被篡改,被篡改後能夠自動恢復;
(四)開辦電子公告服務的,具有用戶注冊信息和發布信息審計功能;
(五)開辦電子郵件和網上簡訊息服務的,能夠防範、清除以群發方式發送偽造、隱匿信息發送者真實標記的電子郵件或者簡訊息。第十條提供互聯網數據中心服務的單位和聯網使用單位除落實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外,還應當落實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一)記錄並留存用戶注冊信息;
(二)在公共信息服務中發現、停止傳輸違法信息,並保留相關記錄;
(三)聯網使用單位使用內部網路地址與互聯網網路地址轉換方式向用戶提供接入服務的,能夠記錄並留存用戶使用的互聯網網路地址和內部網路地址對應關系。第十一條提供互聯網上網服務的單位,除落實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外,還應當安裝並運行互聯網公共上網服務場所安全管理系統。第十二條互聯網服務提供者依照本規定採取的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應當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業技術標準的聯網介面。第十三條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聯網使用單位依照本規定落實的記錄留存技術措施,應當具有至少保存六十天記錄備份的功能。第十四條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聯網使用單位不得實施下列破壞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的行為:
(一)擅自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安全保護技術設施、技術手段運行;
(二)故意破壞安全保護技術設施;
(三)擅自刪除、篡改安全保護技術設施、技術手段運行程序和記錄;
(四)擅自改變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的用途和范圍;
(五)其他故意破壞安全保護技術措施或者妨礙其功能正常發揮的行為。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Ⅳ 北京市公共服務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公共服務網路與信息系統(以下簡稱網路與信息系統)的安全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市網路與信息系統的建設和運行維護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應當做好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工作,保障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可靠運營。
本規定所稱公共服務網路與信息系統,是指由本市行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為社會提供的政務、交通、醫療衛生、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以及其他公共服務的網路與信息系統。第三條市和區、縣信息化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工作負責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
公安、國家安全和質量技術監督等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對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相關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網路與信息系統的安全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明確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工作的主管負責人和主管機構,並配備具有相應能力的工作人員;
(二)建立健全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定期檢查落實情況;
(三)保障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的資金投入;
(四)定期進行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教育和培訓。第五條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政府有關部門統一規劃和組織建設本市網路與信息系統的安全測評、電子認證、災難備份和應急處理等安全基礎設施。第六條本市對網路與信息系統實行安全等級保護。
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等級分為五級:
(一)第一級為自主保護級,由運營單位進行自主保護;
(二)第二級為指導保護級,由運營單位在有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進行保護;
(三)第三級為監督保護級,由運營單位在備案監督部門的監督下進行保護;
(四)第四級為強制保護級,由運營單位在備案監督部門的強制下進行保護;
(五)第五級為專控保護級,由運營單位在備案監督部門的專控下進行保護。第七條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管理規范和技術標准確定本單位網路與信息系統的安全等級,並根據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要求進行建設。
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等級確定為第三級、第四級、第五級的,運營單位應當將安全等級確定情況報送備案。其中,涉及電子政務的網路與信息系統運營單位,應當報市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其他的運營單位應當報市公安部門備案。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市公安部門應當在30日內對備案單位的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等級確定情況進行評估,並提出審查意見。第八條運營單位選用網路與信息系統相關安全產品或者選擇安全測評、電子認證等服務時,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管理的技術規范。
使用財政資金投資建設的網路與信息系統選用安全產品和服務時,應當依法實行政府采購。第九條運營單位應當依據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管理要求,對信息系統和信息數據進行備份。第十條運營單位應當制定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相關行業的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做好應急預案的落實工作。第十一條發生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事件後,運營單位應當迅速採取措施降低損害程度,防止事件擴大,保存相關記錄,並按規定要求及時向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報告。第十二條本市組建信息安全應急救援服務體系,為發生信息安全事件的單位提供救援服務。信息安全應急救援服務組織應當公布救援電話,在接到救援請求時,及時提供救援服務。第十三條運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視情節輕重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未按要求建立並落實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按要求對信息系統和信息數據進行備份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制定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對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事件情況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行政機關違反前款規定的,市或者區、縣信息化主管部門可以對責任單位給予通報批評;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是為保障網路安全,維護網路空間主權和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信息化健康發展而制定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6年11月7日通過,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 國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使用網路的權利,促進網路接入普及,提升網路服務水平,為社會提供安全、便利的網路服務,保障網路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動。任何個人和組織使用網路應當遵守憲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危害網路安全,不得利用網路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宣揚民族仇恨、民族歧視,傳播暴力、淫穢色情信息,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譽、隱私、知識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網路關鍵設備和網路安全專用產品應當按照相關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由具備資格的機構安全認證合格或者安全檢測符合要求後,方可銷售或者提供。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公布網路關鍵設備和網路安全專用產品目錄,並推動安全認證和安全檢測結果互認,避免重復認證、檢測。 第三十一條 國家對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務、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務、電子政務等重要行業和領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壞、喪失功能或者數據泄露,可能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國計民生、公共利益的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在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基礎上,實行重點保護。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具體范圍和安全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第五十一條 國家建立網路安全監測預警和信息通報制度。國家網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加強網路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報工作,按照規定統一發布網路安全監測預警信息。 第五十二條 負責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本領域的網路安全監測預警和信息通報制度,並按照規定報送網路安全監測預警信息。 第五十三條 國家網信部門協調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網路安全風險評估和應急工作機制,制定網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五條 發生網路安全事件,應當立即啟動網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對網路安全事件進行調查和評估,要求網路運營者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隱患,防止危害擴大,並及時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警示信息。第五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履行網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中,發現網路存在較大安全風險或者發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對該網路的運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網路運營者應當按照要求採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Ⅵ 天津市公共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保護規定
第一條為保護公共計算機信息網路的安全,促進公共計算機信息網路的健康發展,維護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公共計算機信息網路是指向社會提供計算機信息服務、網路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網路。第三條公安機關是本市公共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保護的主管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監督、檢查向社會提供計算機信息服務、網路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及有關用戶,落實安全保護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保護措施,查處違反網路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公共計算機住處網路製作、復制、傳播和查閱下列信息:
(一)煽動抗拒、破壞憲法和法律、法規實施的;
(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
(六)宣揚封建迷信、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八)損害國家機關信譽的;
(九)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公共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的行為;
(一)未經允許,進入公共計算機信息網路或者使用公共計算機信息網路資源的;
(二)未經允許,對公共計算機住處網路功能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經允許,對公共計算機信息網路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計算機住處網路安全的。
前款所稱未經允許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管理規定及當事人的約定,擅自或者超越許可權進入公共計算機信息網路或者使用、刪除、修改、增加計算機信息網路數據等情形。第六條在公共計算機信息網路上從事接入服務、信息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保護管理制度;
(二)落實安全技術保護措施;
(三)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公共計算機信息網路的違法犯罪行為,向公安機關提供有關安全保護的信息、資料及數據文件;
(四)提供互動式信息服務的公共計算機信息網路應當具有識別、確認用戶身份的功能並保存6個月以上的原始記錄;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始記錄是指有關信息或行為在網路上出現或者發生時,計算機記錄、存儲的時間、內容、來源及系統網路運行日誌、用戶使用日誌等所有相關數據。第七條提供公共計算機住處網路信息發布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發布信息的單位名稱和個人身份進行登記;
(二)對發布的信息內容按照本規定第四條進行審核;
(三)發現有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保留有關原始記錄後,刪除本網路中含有本規定第四條內容的地址、目錄或者關閉伺服器,並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第八條向社會提供信息服務、網路服務的單位應當設立專職或兼職公共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管理人員。
公共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經過公安機關安全培訓考核合格。第九條開辦互聯網上網服務的營業場所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登記。
公安機關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經營人員、營業場地等進行審核,並簽署《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安全審核意見書》。第十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變更名稱、地點、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第十一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技術標準的安全管理軟體。第十二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對上網人員的身份證件和上網情況進行登記。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責令6個月以內停機整頓,可以處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經營活動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Ⅶ 雲南省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監察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護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促進網路的應用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和協調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工作。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監察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國家保密工作部門、信息產業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第三條對網路與信息系統實行安全等級保護制度。對下列單位涉及的基礎信息網路和關系國家安全、經濟命脈、社會穩定等方面的重要信息系統的安全,實行重點保護:
(一)各級機關;
(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單位;
(三)郵政、電信單位;
(四)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單位;
(五)重點電力、煤炭、燃氣、燃油等能源單位;
(六)航空、鐵路和重點公路、水運等運輸單位;
(七)水利及水源供給單位;
(八)重要物資儲備單位;
(九)重點工程建設單位;
(十)大型工商、信息技術企業;
(十一)重點科研、教育機構;
(十二)醫療衛生、消防、緊急救援等社會應急服務機構;
(十三)需要實行重點保護的其他單位。第四條重點保護的網路與信息系統應當達到下列安全保護要求:
(一)機房及外部環境、設備及媒體的安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要求;
(二)具備風險分析、備份與恢復、容災應急等信息運行安全保護措施;
(三)具有操作系統安全、資料庫安全、網路安全、病毒防護、訪問控制等信息安全保護措施和防範非法侵入、攻擊網路與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措施;
(四)使用具有《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銷售許可證》等行政許可證件的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
(五)設置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員,具體負責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第五條從事國際聯網業務或者向公眾提供上網服務的重點保護的網路與信息系統,除應當達到第四條規定的安全保護要求外,還應當達到下列安全保護要求:
(一)具有系統運行和用戶使用日誌記錄保存60日以上的措施;
(二)具有記錄用戶主叫電話號碼或者網路地址的措施;
(三)具有使用者身份登記和識別確認措施;
(四)具有垃圾郵件過濾、有害信息控制等安全防護措施;
(五)安裝有國家規定的安全管理軟硬體。第六條重點保護的網路與信息系統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以下安全保護制度:
(一)計算機機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管理責任人的任免和安全責任制度;
(三)網路安全漏洞檢測和安全系統升級管理制度;
(四)操作許可權管理制度;
(五)用戶登記制度;
(六)信息發布的審查、登記、保存、清除和備份制度;
(七)信息群發服務管理制度。第七條重點保護的網路與信息系統配備的專職或者兼職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員應當取得國家認可的信息安全專業人員資格,未取得信息安全專業人員資格的,應當經過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組織或者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的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員實行年度專業考核制度。第八條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集成,由具有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集成能力的單位承擔。
從事重點保護的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集成的單位應當取得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集成資質,並配備適應安全集成需要、掌握相關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標準的技術人員。
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集成單位應當向州(市)以上公安機關備案,並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第九條安全集成單位在從事重點保護的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集成時,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的標准,在安全集成完成後及時將所有資料交網路與信息系統使用單位,並對安全集成系統的網路結構、配置以及在安全集成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負有保密責任。禁止在安全集成的網路與信息系統中設置隱蔽信道。第十條重點保護的網路與信息系統在新建、改建、擴建之前,使用單位應當將安全措施方案報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備案。
Ⅷ 網路安全管理法律法規
法律分析:網路安全法律法規有:1、《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3、《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4、《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5、《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法律依據:《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