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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網路法規

發布時間:2022-11-16 19:16:27

A.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規定

法律分析: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全國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一)擬訂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行政法規;(二)制訂無線電管理規章;(三)負責無線電台(站)、頻率的統一管理;(四)協調處理無線電管理方面的事宜;(五)制定無線電管理方面的行業標准;(六)組織無線電管理方面的科學研究工作;(七)負責全國的無線電監測工作;(八)統一辦理涉外無線電管理方面的事宜。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

第三條 無線電管理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分工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貫徹科學管理、促進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國家對無線電頻譜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鼓勵對無線電頻譜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科學研究,努力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管理水平。

對在無線電管理工作和科學研究中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B. 山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2018)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開發和科學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服務經濟和社會發展,保障國家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有償使用。

無線電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統一領導、分工管理,遵循保護資源、保障安全、科學管理、促進發展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無線電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無線電監測體系和監測能力建設,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經濟社會效益。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軍地無線電管理協調機制,推動無線電管理軍民融合體系建設,加強頻譜資源統籌協調和專業技術協作,提升軍地無線電協同管理能力。

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協助省人民政府協調解決與軍事系統及其有關部門在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五條省人民政府負責無線電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全省無線電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確定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公安、國家安全、應急管理、海洋與漁業、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生態環境、廣播電視、人民防空、海事、海關、民航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職責范圍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第六條依法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和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無線電台(站)或者無線電網路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活動;對違反無線電管理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和舉報。第七條無線電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無線電知識的宣傳普及,增強公眾依法使用無線電頻譜資源和保護無線電電磁環境的意識。

鼓勵無線電新技術、新產品、新業務的開發與應用,支持無線電頻譜資源共享,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利用效率。第八條因維護國家安全、保障重大任務、處置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需要,實行無線電管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實施無線電管制期間,無線電管制區域內擁有、使用或者管理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無線電管制規定。第二章無線電頻率管理第九條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和頻譜資源規劃,以及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全省無線電頻譜資源規劃。

無線電頻譜資源規劃應當遵循科學配置、充分發揮資源效能的原則,優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頻率使用需求。第十條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許可的范圍、條件、程序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一條中央駐魯單位和省直有關部門,對國家分配給本系統使用的無線電專用頻率,應當及時制定相應的實施方案,並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第十二條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不得超過十年。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期限屆滿後,繼續或者終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舉辦國際會議、體育比賽、科學實驗或者其他重大社會活動,需要臨時使用無線電頻率的,由活動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臨時使用許可申請。無線電頻率臨時使用許可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第十三條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和頻率審批許可權,可以依法對部分無線電頻率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配置頻譜資源。第十四條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佔用費。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佔用無線電頻率,不得擅自擴大使用范圍或者改變用途。未經批准,不得轉讓、出租、出借無線電頻率。

C. 山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2012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科學利用和有效保護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銷售、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依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無線電管理應當堅持科學管理、保護資源、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原則。第四條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
無線電頻譜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分級指配、有償使用。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鼓勵合理使用無線電頻率,推廣有利於提高頻譜資源利用率和改善電磁環境的無線電新技術、新設備,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協助省人民政府協調解決與軍事系統及有關部門在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六條省無線電管理辦公室是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行政辦事機構(以下簡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省無線電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為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工作需要確定管理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國家安全、公安、海洋與漁業、城鄉建設、規劃、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廣播電視、海事、海關、民航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職責范圍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第七條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及其設備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合法無線電台(站)及無線電網路,不得利用無線電台(站)或者無線電網路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活動。對違反無線電管理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和舉報。第二章無線電頻率管理第八條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和頻率審批許可權,負責無線電頻率和呼號的指配。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或者授權,可以對部分頻段的頻率採用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確定使用者。
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並轉報頻率和呼號的申請。對符合審批條件的,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審批手續;不具備審批條件的,應當書面答復並說明理由。
禁止違反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指配頻率。第九條中央駐魯、省直的設台單位對國家分配給本系統使用的頻率和呼號,應當及時制定實施方案,並向省或者所在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第十條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十年。期滿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指配機構辦理續用手續;期滿不辦理的,視為放棄指配頻率的使用權,由原指配機構收回指配頻率;終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及時向原指配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經批准臨時使用的頻率和呼號,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期滿使用權自行終止。經批准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佔用費。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佔用無線電頻率,不得擅自擴大使用范圍或者改變用途。未經批准,不得轉讓、出租頻率,禁止變相出租頻率。第十二條依法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受到有害干擾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協調和查處。
對涉及國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航空、航海、導航、遇險救助和搶險救災等所使用的專用頻率應當予以重點保護。其他發射、輻射無線電波的設備對其造成有害干擾時,必須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採取行政、技術手段予以制止。第十三條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與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在指配共用頻段的頻率時,應當事先進行協調。第十四條因國家安全、重大任務或者突發事件,需要實行無線電管制時,由省人民政府發布管制令,省或者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組織實施,管制區域內使用相關頻段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管制規定。第三章無線電台(站)的設置和使用第十五條設置無線電台(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線電設備符合國家技術標准並具有國家核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代碼;
(二)工作環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員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資格;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D. 內蒙古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保障國家安全、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利益,有效利用和保護無線電頻譜資源,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促進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適用本條例。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依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無線電台(站)是指為開展無線電業務或者射電天文業務所用的發射設備、接收設備或者其組合。

本條例所稱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是指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業、科研、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器裝置。第四條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和有償使用。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引導、鼓勵和支持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利用率的新技術的應用,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第六條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在盟、設區的市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職責和許可權,負責本轄區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國家安全、公安、質量監督、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線電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二章無線電頻率管理第七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對無線電頻率進行指配。第八條指配無線電頻率時應當明確頻率的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十年。使用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使用或者終止使用頻率的,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或者終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指配機構提出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經批准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一年以上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頻率的,由原指配機構收回指配頻率。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佔用費。第九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可以分配部分公眾無線電頻率,制定相應的技術規范,並向社會公布。

使用公眾無線電頻率的,免繳頻率佔用費。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不得擅自佔用、更改、轉讓無線電頻率。

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無線電頻率。第十一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依法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免受有害干擾。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涉及國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航空、導航、遇險救助和搶險救災等使用的專用頻率予以重點保護。其他發射、輻射無線電波的設備對其造成有害干擾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採取行政或者技術手段予以制止。第十二條因國家安全、重大任務或者突發事件,需要實施無線電管制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無線電台(站)的設置和使用第十三條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二)符合無線電台(站)址規劃;

(三)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國家標准,並取得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代碼;

(四)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五)無線電網路設計合理,無線電台(站)工作環境安全可靠;

(六)設台(站)單位或者個人有相應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四條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設置組網無線電台(站)和大型無線電台(站)的,還應當提交網路設計文件、電磁環境測試報告等相關資料。第十五條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申請後,應當根據審批許可權,在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依法辦理批准手續;對不符合設置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並說明理由。第十六條設置、使用下列無線電台(站)不需要領取電台執照:

(一)公眾移動通信終端;

(二)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台(站);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無線電台(站)。

E. 國家法律法規對無線電的管制是怎麼樣的

無線電管理條例是我國對無線電管理的法律,根據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國家可以實施無線電 管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 第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不得對依法開展的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不得利用無線電台(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七條根據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國家可以實施無線電管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制規定》第二條

F. 雲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無線電波秩序,合理規劃、有效利用和保護無線電頻譜資源,促進無線電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網(以下簡稱無線電台),生產、進口、銷售、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應當遵守本條例。
軍隊系統的無線電管理依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無線電台,是指開展固定、移動、廣播電視、航空、氣象、空間、射電天文等無線電業務所需的發射設備、發射與接收的組合設備及其網路。
本條例所稱的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是指輻射無線電波的工業設備、科研設備、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器裝置。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執行無線電頻率規劃,鼓勵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科學研究和開發利用,推廣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無線電先進技術,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經濟社會效益。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第五條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省無線電管理工作;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以下簡稱地、州、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政府辦公室或者其他機構中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管理人員,協助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海關、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建設、環保、工商、廣播電視、體育、教育和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第六條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無線電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全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頻率規劃和具體管理規定,負責無線電管理工作的行政執法和監督檢查;
(二)負責全省無線電頻譜資源和無線電台址地面資源的管理,審批無線電台的設置、使用,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台執照》(以下簡稱無線電台執照);依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和程序收取無線電頻率佔用費等費用;
(三)負責無線電監測工作;
(四)協調處理無線電管理事宜,指導設台單位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五)組織實施無線電管制;
(六)提供無線電技術咨詢和人員培訓服務。第七條地、州、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無線電管理的法律、法規,負責無線電管理工作的行政執法和監督檢查;
(二)審查無線電台的建設布局和台址;
(三)按照許可權審批無線電台的設置、使用,核發無線電台執照;
(四)受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委託,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無線電頻率佔用費;
(五)實施無線電監測;
(六)提供無線電技術咨詢和人員培訓服務。第三章 無線電台管理第八條設置、使用無線電台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國家標准、行業標准;
(二)無線電設備的技術指標符合國家標准並獲得型號核准證;
(三)符合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制定的無線電台址規劃;
(四)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無線電管理機構認可的操作資格;
(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管理人員並經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法律和業務培訓合格;
(六)有相應的管理制度;
(七)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和風景名勝區、古建築保護等規劃。第九條設置、使用無線電台,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選址方案和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
設置、使用下列無線電台,還應當提交相應材料:
(一)雙向衛星地球站衛星通信網批件、運營許可證、擬選站址的電磁環境測試和干擾分析報告;
(二)微波站路由圖、各站電磁環境測試和干擾分析報告;
(三)無線通信網網路建設(擴容)方案和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
(四)雷達站電磁環境測試和干擾分析報告;
(五)廣播電台、電視台頻率批准文件。第十條設置、使用無線電台按照下列規定許可權審批:
(一)跨地、州、市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的,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二)駐華代表機構、來華團體、客商等外籍用戶設置、使用無線電台或者攜帶、運載無線電設備的,由業務主管部門或者接待單位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許可權審批或者審核;
(三)邊境地區建設工程、貿易合作項目需要建立臨時跨國界無線電通信的,由業務主管部門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許可權審批或者審核;
(四)其他按照國家規定須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的無線電台,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除前款規定外,在地、州、市行政區域內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的,報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許可權審批或者審核。

G. 貴州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和保護電磁環境,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障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保護500米口徑球面射電望遠鏡(以下簡稱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建設和保護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實施無線電安全保障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解決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四條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市、州設立派出機構。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在市、州設立的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按照職責和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負責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台(站)設置、使用許可,負責無線電監測及干擾查處、無線電監督執法、無線電檢測、無線電安全保障等無線電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管理部門,協助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線電管理相關工作。第五條無線電管理工作應當服務保障大數據戰略行動,鼓勵支持對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利用效率。第六條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無線電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宣傳,普及無線電管理知識,保護依法設置的無線電台(站)和設施設備。第七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不得對依法開展的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不得利用無線電台(站)、設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第二章無線電頻率、台(站)與發射設備管理第八條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頻率分配許可權,編制本省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

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應當優先保障國防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頻率使用需求。第九條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范圍內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有效期內,每年對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和使用率等進行監督檢查。第十條在市州設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無線電台(站),由無線電台(站)所在地派出機構實施許可。設置、使用沒有固定台址的無線電台(站),由申請人住所地派出機構實施許可。跨市州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由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實施許可。需要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含呼號)的,同時核發無線電台識別碼。

無線電台(站)需要變更、增加無線電台識別碼的,由實施無線電台(站)許可的部門(機構)核發。第十一條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自檢制度,及時、准確記錄設備技術指標和工作狀態,並按照無線電台(站)許可要求於每年3月31日前向原許可部門(機構)報告上一年度無線電頻率使用及無線電台(站)自檢情況,並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許可部門(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每年對無線電台(站)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十二條研製、生產、銷售和維修大功率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採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不得對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應當向所在地派出機構申請辦理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手續。

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生產或者進口在本省銷售、使用的其他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取得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型號核准,並在設備上標注型號核准代碼。第十三條銷售依法應當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銷售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書面或者網路等方式,將經營主體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聯系方式、經營地址以及銷售設備的類型型號、生產廠商名稱、型號核准代碼等信息向注冊地派出機構備案,並對備案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H. 無線電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開發、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對無線電頻譜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無線電管理工作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下分工管理、分級負責,貫徹科學管理、保護資源、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方針。

第五條國家鼓勵、支持對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不得對依法開展的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不得利用無線電台(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七條根據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國家可以實施無線電管制。

第二章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國無線電管理工作,依據職責擬訂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統一管理無線電頻率和無線電台(站),負責無線電監測、干擾查處和涉外無線電管理等工作,協調處理無線電管理相關事宜。

第九條中國人民解放軍電磁頻譜管理機構負責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參與擬訂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根據審批許可權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審查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台址,核發無線電台執照及無線電台識別碼(含呼號,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無線電監測和干擾查處,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無線電管理相關事宜。

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在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軍地建立無線電管理協調機制,共同劃分無線電頻率,協商處理涉及軍事系統與非軍事系統間的無線電管理事宜。無線電管理重大問題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

第十二條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系統(行業)的無線電管理工作,貫徹執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規定的部門職權,管理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分配給本系統(行業)使用的航空、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規劃本系統(行業)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台址,核發制式無線電台執照及無線電台識別碼。

I. 無線電管理法規

無線電的管理法規是2016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一條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開發、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制定本條例。

J. 國家法律法規對無線電的管制是怎麼樣的

法律分析:無線電管理條例是我國對無線電管理的法律,根據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國家可以實施無線電管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無線電管制,是指在特定時間和特定區域內,依法採取限制或者禁止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使用,以及對特定的無線電頻率實施技術阻斷等措施,對無線電波的發射、輻射和傳播實施的強制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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