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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营销与隐私权保护

发布时间:2022-05-30 16:21:16

网络营销道德问题有哪些企业可以从哪些方面加强网络营销职业道德建设

网络营销道德问题有(1) 网络隐私权问题(2) 信息欺诈问题(3)商品交易中的道德问题。(4)消费者权益中的道德问题。企业可以从这些方面加强网络营销职业道德建设:一是加强网络安企技术的建设应用。间络营销的信息安叠在很大程度上依幢于安企技术的完善。要大力加强割码技术、鉴别技术。访问控制技术。信息流控制技术,数散保护技术,软件保护技术,病毒轮澜及清除技术、内容分类识别和过技术、系统安会监测报警技术等建设应用,从技术上减少和社绝垃圾邮件等企业网络营的不道德问题的发生。二是注重网络建设的规范化。目前,国际上出现许多关于网络隐私安全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目的就是要在统一的网络环境中保证隐私信息的绝对安全。我们应从这种趋势中得到启示,在同国际接轨的同时,拿出既符合国情又顺应国际潮流的技术规范。三是建立网络风险防范机制。在网络建设与经营中,因为安全技术滞后、道德规范苍白、法律疲软等原因,往往会使网络营销出现问题,这就必须建立网络风险防范机制,强化网络营销道德问题产生前的预防、发生中的抑制和发生后的补救等措施。

❷ 法律如何保护网络隐私

从民法到刑法多层次保护,尽快制定专门法规
“网络隐私权保护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对网络隐私权的维护,既有传统隐私权的普遍性,同时也要充分体现网络的特性。”柳经纬认为,“从我国立法来看,立法对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是多层次的。首先是宪法层面的保护,如宪法第40条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其次是民法层面的保护,这方面主要有两部法律,一部是民法通则,另一部是去年刚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后者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刑事立法方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吴宗宪在人民网访谈时指出,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有可能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侵犯通信自由罪等。比如非法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有可能会涉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攻击他人的电子邮件系统也有可能涉及侵犯通信自由罪。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方面,柳经纬指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在立法保障、政府监管等方面,对网络侵权行为虽然进行了规范和落实,但还需要根据网络技术的发展和隐私权侵犯的新特点,进行不断的创新和完善,尤其在网络运营商自律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具体的自律规范和协调机制。”张新宝教授指出。
对于网络隐私的立法保护,相关专家认为,应在考虑本国国情,比较考察世界先进国家有关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模式的基础上,从中吸取可行的经验措施,形成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一般方式和原则。具体来说,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地位,进而尽快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加强对传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另外,还应重视对信息时代网络隐私权的调整,尽快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法规,建立一套完整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加强个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为网络电子产业的发展开辟一条更为坦荡的道路。

国外建立的一些网络隐私保护法案:

1、美国颁布《电子通讯隐私法案》
美国是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之一,比较重视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2000年4月21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了美国第一部网络隐私法――《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
到目前为止,美国并没有一部综合性法典为个人信息的隐私权提供保护,但是宪法、联邦和州政府制定的各种类型的隐私和安全条例,都足以承担起保护个人信息的重任。其中,最为重要的是1986年颁布的《电子通讯隐私法案》。它规定了通过截获、访问或泄露保存的通信信息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情况、例外及责任,禁止“向公众提供电子通信服务”的供应商将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通讯内容提供给任何未经批准的实体。

2、欧盟建构完备的法律框架
欧盟在隐私保护的立法方面一直走在世界前列,尤其是网络环境保护下的隐私保护立法。1995年制定的《欧盟隐私保护指令》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法规,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保护做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此后,欧盟颁布了《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和《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欧盟通过上述一系列法规和指令,建构起了一套完备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框架,为用户、网络服务商、政府等提供了清晰可循的原则。
另外,与欧盟成员国有特殊关系的国际组织,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也非常重视对网络隐私权,特别是针对个人数据资料的保护。

3、日本提出隐私保护五原则
20世纪80年代,日本成立了“私生活保护研究会”,对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并于1982年9月制定了《个人数据信息处理中隐私保护对策》,提出了隐私保护应遵循的五项基本原则,即:限制利用材料原则、限制收集原则、个人参与原则、责任明确原则、正确管理原则。此外,1998年,日本还通过了规制公共机构的《有关行政机关保有的与计算机处理有关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

❸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包含哪些内容

(1)个人登录的身份、健康状况。网络用户在申请上网开户、个人主页、免费邮箱以及申请服务商提供的其他服务(购物、医疗、交友等)时,服务商往往要求用户登录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工作单位等身份和健康状况,服务者得以合法地获得用户的这些个人隐私,服务者有义务和责任保守个人的这些秘密,未经授权不得泄露。 (2)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包括信用卡、电子消费卡、上网卡、上网帐号和密码、交易帐号和密码等。个人在上网、网上购物、消费、交易时,登录和使用的各种信用卡、帐号均属个人隐私,不得泄露。 (3)邮箱地址。邮箱地址同样也是个人的隐私,用户大多数不愿将之公开。掌握、搜集用户的邮箱,并将之公开或提供给他人,致使用户收到大量的广告邮件、垃圾邮件或遭受攻击不能使用,使用户受到干扰,显然也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 (4)网络活动踪迹。个人在网上的活动踪迹,如IP地址、浏览踪迹、活动内容,均属个人的隐私。显示、跟踪并将该信息公诸于众或提供给他人使用,也属侵权。推荐阅读:隐私权名誉权

❹ 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1.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1996年底,美国政府发布《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一文,其中关于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观点是:只有当个人隐私和信息流动带来利益取得平衡时,全球信息基础设施上的商务活动才可能兴旺起来。“政府支持私人企业开发有意义、使用方法简单的隐私权自律机制。对于自律机制不能解决的问题,政府将与产业合作,共同研讨解决策略。”该文表明了美国政府对互联网商业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主要采取行业自律、减少法律限制的态度。美国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为了鼓励和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避免给网络服务商施加过多压力。
2.软件保护模式。这主要是采用技术的手段,,由互联网消费者自己选择、自我控制为主的模式。该模式是将保护消费者隐私的希望寄托于消费者自己手中,通过某些隐私保护的软件,来实现网上用户个人隐私材料的自我保护。
3.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规制模式。这种模式由国家通过立法从法律上确立网络隐私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与各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者行政救济措施。如欧盟1995年10月通过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要求欧盟各国根据该指令调整制定本国的个人数据保护法。
以上三种保护模式各有利弊,行业自律模式表明以美国为代表的有关国家的隐私权观念是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的,其有利于促进该行业的发展,但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却容易引发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而软件保护模式依赖相关技术的发展,其安全性和可信度有待考察;立法规制使网上用户的个人隐私更容易得到保护,但另一方面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定义务,有可能伤害其进行网络服务的积极性,从而阻碍整个行业的发展。因此,学者认为可以采取三者相结合的保护模式:以立法规制为主导,辅之以行业自律和技术。 从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隐私权并未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
护也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依据仅是《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基本原则和《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个别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及199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隐私权的不足,但其所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明显不能全面保护个人隐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隐含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这不失为一种立法的进步,但仍未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这又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 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比较成形的法律,仅是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因此,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基本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学界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完善的建议:
1、采用综合模式,制定一些行业标准
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趋势上来看,现今主要有立法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两种。立法模式可以较好地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但单纯的立法模式又可能束缚网络经济的发展。我国网络经济还处于起步阶段,尚不成熟同时考虑到我国的法治体制和一贯的法律传统,应采用综合模式兼采两种模式之长处。可以先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一些行业标准。
2、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律
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由法律明文确定下来,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立法一直忽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宪法》也只是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权受保护。《民法通则》也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司法实践中侵犯隐私权的案件也是侵犯名誉案件处理,公民不能单独以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进行起诉。应加强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专门立法,我国现有的法规都是国务院下属的部委制定的,法律位阶较低,不能有力的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另外全国各地方也大都有地方性的保护网络隐私安全的法规或规章制度,但我们知道网络是没有区域限制的,很多网络侵权案件甚至是跨国界的,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根本起不到很好的保护作用。所以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与人们的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急需一部全国性的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可依,同时也使得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使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补偿。
3、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切实可行
首先,在侵权法律责任中增加相关条文,规定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任意或者不法侵害公民的隐私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特别要规定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其次,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侵犯隐私权罪”这一罪名,使严重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受到刑法的制裁以增强其威慑力。最后,行政法律法规应强化工作人员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工作的原因,行政机关很容易收到公民相关的个人信息,所以强化行政人员对公民隐私的保护意识尤为重要,对其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应予严惩。
4、加强行业自律和政府管理。由于网络信息的虚拟性,以法律法规的刚性去管理必然会影响到网络的顺利发展,所以,在世界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以政府的管理促成行业自律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识。一方面,经营者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负有绝对的义务,其内容应该包括信息收集者的告知义务,合法收集义务,依法使用义务和防范泄密义务。经营者应切实贯彻实施,即一旦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从制度上保证网络用户的利益不受到侵犯,建立一种真正的互信关系。另一方面,明确政府角色定位,构架促成市场自治和行业自律的主导型与服务型相结合起来的政府。从政府管理的性质和方式讲,社会主义国家对经济生活是管理而不是干预,是作为一种内部力量,且是作为一种内部领导力量进行管理的,而不是从外部介入干预的,所以,政府重在引导,培育和规范,是站在经济全球化的高度看待中国的网络行业的,以网络的方式管理网络,从而实现科学的,经济的,互动的和可操作的管理,实现合法自律。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2013年11月26日一致通过了一项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决议。这项决议由巴西和德国发起,在美国被曝大规模监听各国的背景下提出。
巴西大使表示,该决议第一次确立了人权在网络上也需要保护。德国大使则反问道:“在数字技术的世界里人类隐私权还受到保护吗?技术上可行的事情就应该被允许吗?” 德国与巴西稍早前共同向联合国提交有关反对大规模监控的决议草案,要求结束大规模监控行为,同时保障民众享有通信的隐私权。草案呼吁联合国的所有成员国对大规模监控造成的侵害予以关注。
这份决议草案没有指明针对任何国家,但外界普遍认为,该决议草案是针对美国近来被不断揭发的全球范围内大规模监控行为的愤怒回应。

❺ 网络时代如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的具体做法:

  1. 明确主要立法原则。包括收集限制原则——资料收集需以合法公正手段与方式并尽到告知义务;限制披露原则——不得将所收集的资料对第三人做收集目的之外的披露;安全保护原则——对收集到的个人资料必须进行合理安全的保护;个人参与原则——个人有权对自己的资料行使了解、消除、更新等权利;责任原则——资料库控制着应对其管理的资料负完全责任;使用限制原则——个人资料不应供作收集目的之外的利用,除非经过资料主体同意或依法律之规定;个人取用原则——资料主体有权随时取用、复制自己的资料。

  2. 赋予权利人以信息知悉权。即让权利人知道掌握个人信息的部门拥有自己哪些信息,计划用这些信息做什么,相关信息是否准确,是否采取了适当的管理措施保护信息的安全。

  3. 个人信息资料的利用与安全。信息管理人必须在法律事先许可或个人同意的范围内使用数据,资料的使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必要的保护。此外,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数据主体的隐私权利也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❻ 论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

加强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是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必然要求。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消费者隐私权既体现为人格权,又体现为信息财产权,其受侵害的主要形式是个人信息被任意收集、被再次开发利用和非法转让。针对我国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现状,建立收集个人信息的主体许可制度、确立个人数据收集使用的基本原则、科学设置免责条款等六点建议。

在当前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己经成为一种与人才、资金、原料等类似甚至更重要的资源。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消费者对于缺乏在线隐私保护的烦恼已随着因特网的使用而逐渐增加。互联网一方面为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传播带来了前所未见的快捷,为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创造了极大空间,但这把双刃剑也同时使得隐私处于被凯觑的境地。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的现状

网上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利用、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信息,而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就是其中较为突出的一项。因为电子商务与传统消费模式不同,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网上经营者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一、 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主要内容

1.个人资料的隐私权保护

消费者被纳入保护范围的个人资料主要包括:特定个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敏感信息(包括宗教信仰、婚姻、家庭、职业、病历、收入、个人经历)、E-mail信息、IP地址、Username与Password。在线经营者收集以上个人资料必须取得资料主体即消费者本人同意,使用合法手段收集。并且保证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将所收集的资料用于在线经营者事先声明以外的目的,不得将其个人资料披露公开或转让给第三方,其对个人资料的披露和公开也必须经过资料主体消费者的同意。

2.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的保护

通讯秘密和通讯自由是消费者享有的宪法权利。电子邮件是网络世界最常见的通讯手段,其内容的安全性取决于邮件服务器的安全、邮件传输网络的安全以及邮件接受系统的安全。

3.个人生活安宁的保护

几乎所有的网络消费者都有收到过未经请求的大量电子邮件的经历,可以说经营者主动提供的垃圾邮件已经多得让人不堪忍受,造成消费者的反感。大量不请自来的商业性电子邮件已成为消费者的沉重负担。

二. 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受侵害的主要形式

根据上文论述,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消费者隐私权主要内含个人信息控制权、个人私事隐蔽权和个人生活安宁权,其中个人信息控制权最易受到侵害,本文主要涉及个人信息控制权受侵害的形式。

1、任意收集个人数据。当前电子商务经营者为自身经营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经常任意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主要方式是IP跟踪。

2.深层次开发利用个人数据。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控制权,除非经消费者特别授权或公共机关为公共管理需要而使用个人信息以外,均构成侵权。

3.非法转让个人数据。个人数据被不当利用还表现为个人数据被擅自非法转让。个人数据在电子商务中的流转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商家之间相互交换各自收集的信息,或者是与合作伙伴共享信息。另一种是将个人数据作为“信息产品”销售于第三人或转让给他人使用。

三、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的权利

1,知情权,即网络经营者在收集和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时,必须明确的告知消费者它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并告知收集那些信息,这些信息的内容是什么,以及收集的目的是什么,这些信息会不会与他人共享,资料的保管情况等。

2,选择权,指经营者在收集个人资料前必须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否则不得收集资料。

3,控制权,消费者有权控制个人信息的使用,包括决定是否公开信息,是否与第三人共享,是否可以转让给第三人;有权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个人资料,有权对错误的个人信息进行修改和补充;在利用个人资料的特定目的消失后或利用期限届满时,消费者有权要求永久删除。

4,安全请求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网络经营者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保护客户个人资料信息的安全,当网络经营者拒绝采取必要措施和技术手段以保护客户网络个人信息的安全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停止利用。

5,赔偿请求权,当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利受到侵害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造成损失时应依法赔偿。

四、与消费者权利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义务,网络经营者的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

1,隐私权政策必须在主页明示,网络经营者需告知消费者其所执行的隐私权政策,以便消费者了解经营者的隐私权政策,更好地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2,经营者可收集的信息内容,按照信息与个人的联系程度,可把信息分为个人化信息和非个人化信息。

3,经营者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要求,经营者收集消费者个人资料时必须明确告知消费者收集的目的所在。

4,对消费者个人资料的保护义务。网络经营者应该采取适当的步骤和技术措施保护消费者个人资料的安全。

5,禁止经营者之间对消费者个人资料的共享。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消费者的明确同意,经营者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消费者的姓名、电子邮件地址等个人资料,不应当与其他经营者共享消费者的个人资料。经营者之间应该特别禁止数据文档的互联和比较,

五、 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当前,世界各国对隐私权保护方式存在明显差异。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采取直接保护方式,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个人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得以侵犯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而我国采取间接保护方式不承认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是把其当作人格权下的某种利益,当个人隐私受到侵害时,只能借助于名誉权或其他人格权请求法律救济。

从总体上来说,我国法律不但没有明确规定保护隐私权,而且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也仅仅停留在禁止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的程度。我国关于网络隐私的保护,基本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所以对我国的网上消费者而言,在法律上既没有新的网络隐私保护的规定可供适用,也不能求助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手段来保护个人的网络隐私。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隐私存在的问题

1.行业内缺乏必要的自律监管机制

出于保护信息产业的发展,各国都采取慎重的隐私保护政策,如美国除立法外,基本采取业界自律的方式,如TRUSTe隐私认证、BBBOnLine隐私认证、P3P计划等。在我国网络服务业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自律性质的行会协会,竞争还处在无序状态,企业为了能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往往采取恶意侵权的方式,很多网站对个人资料过度收集,在不必要的情况下要求收集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地址等信息;

2.隐私权保护法律基础薄弱

我国没有专门针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之中。我国在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方面也没有直接的、明确的立法。

3.隐私权保护手段脆弱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式,通过保护名誉权来保护隐私权,虽然隐私权与名誉权存在明显的区别。电子商务环境下个人隐私权受侵害后寻求法律救济时往往面临许多难题。如侵权对象的认定存在困难;电子证据及举证责任问题;司法管辖问题;责任界定与责任承担问题等。这些问题在传统交易中也存在,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网络改变了传统的交易媒介和交易规则,个人面临比传统环境下更为不利的局面,也就使得这些问题更加的突出和难以解决,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真空。

(三)完善我国网上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1.确定网上收集个人资料的主体资格。

当前我国公民隐私权没有允分法律保障,网上个人数据保护措施严重滞后的情况下,个人认为,首先应当从主体资格上规范个人资料的收集。电子商务领域通行的规则是,在线经营者可以为了其本身开展的特定服务或交易的需要而自行收集客户或消费者的个人资料。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特别是与个人资料密切相联系的行业,是否可以自由收集,各国做法存在较大差异,个人认为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

2.确立电子商务环境下个人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

电子商务的发展依赖于用户对个人数据安全的信任。个人认为,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①依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②最低限度原则。经营者为某种合法的目的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在实现其目的的前提下,最低限度地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如超出必要的限度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即为个人信息的滥用,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③向消费者说明及告知原则。经营者在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前,应就其收集和使用的目的向消费者进行说明。在收集和使用之后,应告知消费者有关情况;④保证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原则。经营者有义务对所收集的资料采取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受第三方干扰。

3.科学(教学案例,试卷,课件,教案)设置例外或免责条款

互联网的发展离不开对个人数据的合理使用。“保护隐私”和“保障信息流通”之间,既有矛盾,又相辅相成。由此决定,既要保证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又不能使保护隐私成为信息自由流通从而发挥其经济价值的障碍,法律惟有平衡地协调两者利益,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双赢”。因此,在确立个人数据收集使用基本原则的同电,必须科学(教学案例,试卷,课件,教案)设置免责条款。

4.确定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在理论上对隐私权进行研究和在立法、司法上对稳私权保护呈专门化、国际一体化的趋势。隐私权作为人们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作为独立的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尤其是在互联网日益普及、人们越来越多地利用互联网作为信息传送和信息交流的今天,这一问题更应当引起政府、网络服务提供商和广大网民的重视,并在全社会形成一整套保护网上隐私权的法律及其执行机制。唯其如此,才能使人们的人身权具有完整性、彻底性。

5.行业自律组织应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引导行业自律。

加强网上信用体系的培育,行为自律组织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在当前网络个人隐私缺乏有效的立法规制的情况下,行业自律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规则模式,即使在制定相关的法律后,行业自律仍然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6.加强国际间协调。

由于互联网具有超国界性,因此保护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需要国际间协调,让本国的法律给本国及外国用户以完善的隐私权保护的同时,也需要其他国家的法律与机构来保护本国用户的隐私权,这就要求要尽快完善隐私权保护体系,与一些相应国家进行协调,提出大家都认可的网上隐私权保护的要求与标准。

❼ 目前影响网络营销发展的因素有哪些

一.技术与基础设施对网络营销的制约
技术与基础设施的制约主要是这样三个方面的问题:
(1)配送渠道问题。这是中国发展网络营销的又一瓶颈。基于互联网的企业营销活动仅仅实现了网上沟通、订购、支付,企业还需要通过特定的渠道将顾客所购商品送达其手中。
(2)电子支付体系滞后问题。电子支付是指从事电子交易活动的当事人使用安全电子手段通过网络完成货币支付与使用价值的转移。在我国当前的情况看,电子支付还是网络营销活动的重要瓶颈,许多网络客户仍然是网上订购、网下支付,这就不能算是真正的网络营销。
(3)企业信息化管理水平的制约问题。我国企业的信息化管理水平与网络营销发展的要求还有相当的距离。因为缺乏先进、高效的管理信息系统的支持,企业在生产、库存、财务、客户管理等许多环节就缺少相应的信息支持与资源共享,网络营销就不易开展。
二.有关法规对网络营销的制约
在目前我国网络营销的角度看,市场准入、安全认证、用户隐私权、电子支付、税收征管、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广告等等的问题迫切需要得到解决。如网络安全问题,在经济信息化不断加快的过程中,违法犯罪分子日益猖獗地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欺诈活动,据美国的有关报道,每年因网络安全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近百亿美元。网络安全不仅损害企业利益,有时也危及国家利益,因此在这方面的立法工作非常迫切。又如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网络资源共享是互联网的主要特征之一,所以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网络营销活动中经常要涉及到的问题,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商业机密、专有技术在网上的使用与保护问题。
三.社会文化环境对网络营销的制约
社会文化环境对于企业市场营销活动面临的是一种软约束,我国影响网络营销的社会文化因素有:
1.消费者对网络营销的认知问题。由于人们根深蒂固的传统消费思想的影响,加上当前网络营销发展中存在安全、支付、配送等诸多问题,造成上网人数多而参与网络营销活动的人少。有关调查显示,在经常光顾汽车网站的访问者中,真正想在网上购车的顾客不到5%,网上信息再完整、再真实,还是更相信看得见、摸得着的真品,这种大众化的消费心理阻碍了网络营销的发展。
2.人们对网络营销的认知问题。我国部分企业认识到发展网络营销是谋求企业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而有一些企业仍处于观望等待之中。有一些企业虽然建立起了自己的网站,但没有及时更新相关信息,访问率很低,有的甚至成为空壳网页。
3.现行的商业文化与信用体系问题。在市场机制尚未健全、法规体系尚不完整的今天,市场上充斥着欺诈、假冒伪劣、拖欠货款等丑行,诚信经营的理念受到严重挑战,这不仅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严重影响了合法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热情与消费热情,许多人慨叹:面对面的交易都受骗上当、防不胜防,在网络这样一个虚拟的环境中岂不更加危险?有这样的心理是可以理解的。可见,现行的商业信用问题也是阻碍网络营销发展的重要原因。
4.网络营销的人才制约问题。自网络营销引入中国以来,对相关专业人才的培养就一直在进行着。特别是那些既懂得所在行业的业务知识、又掌握计算机网络技术应用、同时还了解市场营销及企业经营管理知识、外语又能过关的复合型人才严重匮乏。

❽ 网络营销的网上隐私权是什么

就是不想让别人知道的东西啊

❾ 大数据时代,我们该如何保护自己的隐私

文章来源:智简书吧(zjsb2018)

作者:李小钊同学

你有没有过这样的体验:刷朋友圈刷着刷着就会出现一条广告?

专业课上,老师刚说完同学们就纷纷拿出了手机刷起了朋友圈。

随机抽查了几位同学,有人刷到了时尚穿搭,有人刷到了YSL美妆,有人刷到了婚纱摄影。

老师刷到的是家具和名车——前不久她刚刚买了房子。

你发现没有,这些广告似乎特别有针对性。

它仿佛知道各个年龄段人的需求。

就像淘宝一样,购物车翻到底的时候它会“猜你喜欢”。

看上去是不是感觉很神奇?

就像自己有一个小助手一样,又贴心又省事儿,关键还懂你。

但是透过表象,回到本质,你不觉得这很恐怖么?

我们专业课上有一个词叫“精准营销”,是指:

在精准定位的基础上,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个性化的顾客沟通服务体系,实现企业可度量的低成本扩张之路。

是有态度的网络营销理念中的核心观点之一。

看看,微信朋友圈广告做得多精准!

为什么它能了解你了解到比你妈还熟悉的地步?这就值得思考了。

微信朋友圈广告投放是有针对性的。

就像上面的例子一样,它会给适龄人群推荐相关产品。

那么问题来了,你的年龄是如何暴露的呢?其实这并不难想到。

现在的APP在注册时一般都是实名认证的。

也就是说,你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在还没有使用该APP时就已经完完整整地交给对方了。

有部分网友可能会想:那我性别填个反的呢?

从传统意义上来讲,从名字多少可以看出来一些的。

例如你认证时填的名字是陈菊花,然后你告诉腾讯自己是一不折不扣纯爷们儿,你说腾讯会相信吗?

那那些名字“中性化”的人是否就安全了呢?

也不见得。你朋友圈总有发过自拍吧?

不仅可以看出性别,甚至可以大方向上猜出职业,工作地点来。

有小众网友庆幸自己平时朋友圈从不发自拍照,那你总发过朋友圈吧?

腾讯可以根据你日常关注的范围来大概确定你的性别,兴趣爱好等。

有小部分人又会站出来说:我就比较厉害了,差不多一年发一次朋友圈。

上一条还是转发中国移动的流量套餐咨询呢,那你总有跟别人聊过天吧。

别人称呼你“铁牛”还是“二丫”不是就暴露了么?

又有极少的人会说:不好意思,我用微信很少聊天,从不发朋友圈。

那么恭喜你,信息保存得算比较完整,因为你对腾讯已经没多少价值了??

再说其他APP,你以为就安全了吗?

注意到没有,在登录界面总有两个途径。

要么输入账号登录,要么通过第三方(QQ,微信,微博等)间接登录。

为了图方便,现在的人动辄通过第三方来实现登录。

与此同时,你的姓名,性别等资料也完整地交给该APP了。

通过后台分析,它会根据你的年龄,职业,爱好等推荐一些你可能感兴趣的东西。

这不是APP有多贴心,是你间接告诉它你需要的就是这些。

它不过是一个搬运工而已。

老师说前不久她刷到一条广告:三十岁的你,该对自己好一点—

—这是一则豪车的广告。

你看,微信朋友圈广告投放商多强大。

不仅实现了精准营销,还加入了情感营销,让你于不知不觉间主动消费。

所以说,一个APP能对你了解到这种程度。

你还能以为自己拉上帘子关了灯悄悄躲被窝里看片儿只有你自己一个人知道嘛,怕不见得??

隐私暴露得那么多,我们何来安全感?

少用APP?

注册时尽量用假名儿?

APP独立,不进行关联?

??

你总得生活吧。

现在出个门儿谁还不是动不动就微信支付扫码转账的,要实现APP的独立是绝对不可能的。

只要你用微信,你的信息就必然会泄露。

因此大数据就成了一把双刃剑:

既是引领时代前行的得力工具,又是心术不正者窃取资料的强力后备。

“说什么都对”的马云叔叔曾经说过:

“很多人还没搞清楚什么是PC互联网,移动互联来了,我们还没搞清楚移动互联的时候,大数据时代又来了。”

换言之,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是时代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必然结果。是无法避免的。

那么大数据时代所带来的是否只会让你担心隐私暴露问题呢

最早的大数据玩家是美国第二大超市TARGET百货。

在2012年的一次精准营销中,TARGET曾让一个准备起诉该公司的父亲意外发现自己高中生女儿真的怀孕了。

而且该发现比父亲的发现还早了一个月,此事被纽约时报报道,轰动了全美。

TARGET是怎样做到的呢?

事实上,TARGET的“读心术”是基于数据分析和比对筛选的结果。

经过分析之后,系统对用户进行了个性化推荐。

所以才根据小女孩买的东西就给知道该给她发婴儿尿片和童车优惠券。

往小的方面讲,对于我们个人来说,首先一点很基础也是很容易做到的,就是谨慎发朋友圈。

不要随心所欲地在各大平台留下自己的基本信息,也不要在各个社交平台尽到自己的美照发上去。

更多的人是感受到了你的妆容了。

可你怎么知道好友列表里没有一个专门保存你朋友圈照片然后去其他平台去进行一些叉叉交易的人呢。

在当下,要完全保守个人信息是基本做不到的。

毕竟,这是一个你根本不知道自己如何就上了热搜的年代。

大数据这把双刃剑,你是拥抱呢?还是拒绝呢?

❿ 求当下中国对网络环境下名誉权、隐私权进行保护、规范的法律法规条文,求出处和详细内容~~

最直接的就是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因网络行为导致的侵权行为包括隐私、名誉等所有民事权益,都能以本条作为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不过在举证上要对网页的内容进行固定,会比较麻烦。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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