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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商连带责任一般承担多少

发布时间:2022-10-03 03:48:25

A. 20万连带责任一般承担多少

20万连带责任一般承担多少需要根据各自的过错来确定。
连带责任承担根据以下情况来确定:
1、根据各自的过错来进行责任确定;
2、根据事情的原因力进行比较;
3、平均分担赔偿数额;
4、连带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种法律义务首先是法律上的义务,即给付义务,表现为作为。法律上的义务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如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定(如法定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其次是侵权法上的义务,即不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义务,一般是表现为不作为(如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亦称“连带债务”。“民事责任”的一种。指数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的一种责任形式。即债权人可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的一种债务形式。如合伙债务的债权人,对于合伙成员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均可请求其同时或先后,部分或全部地清偿合伙债务。
连带责任作为一个复合词组,其中心词在“责任”二字。“连带”作为限制词置于其前,即强调了这种责任的本质属性,意在使法官抓住“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本质特征”来正确适用。连带责任是因民商事活动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确保债权实现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它揭示的是两方(债权人、债务人)、三角度的关系,既包括了债权方和债务方,还及于由内在法律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一方或多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B.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分析:网络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为手段和工具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网络侵权行为是随着新兴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侵权法上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互联网作为新兴技术,在给社会带来开放、自由的同时,虚拟空间中网络用户道德感和责任感的松弛使得网络成为侵权行为的多发地。网络侵权行为具有隐蔽、超越时空等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点,为此,《民法典》专门设有条文对网络侵权责任作出规定。网络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上多涉及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是网络平台和网络服务的使用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提供信息平台或者信息通道服务以及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是直接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C. 所谓连带责任!到底要负责总额的百分之几

连带责任无比例,权利人可要求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全额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3)网络空间商连带责任一般承担多少扩展阅读:

连带责任亦称“连带债务”。“民事责任”的一种。指数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的一种责任形式。即债权人可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的一种债务形式。如合伙债务的债权人,对于合伙成员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均可请求其同时或先后,部分或全部地清偿合伙债务。

参考资料:网络-连带责任

D. 什么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一般承担百分之几最为合适

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

连带责任具体承担多少需要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侵权的网络用户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法律分析: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侵权的网络用户要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F. 网络平台服务商的责任

网络平台服务商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以下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
1、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
2、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3、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不侵权声明】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G. 什么叫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赔偿比例是多少

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民法总则》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民法总则》和《担保法》均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追偿。根据连带责任的过错原则,连带责任的承担可按因侵权或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一定比例进行划分和判定,既可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承担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H. 谈谈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认定有哪些

网络时代的到来促进了社会、文化和经济的全面发展,网络服务商在网络世界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决定着网络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和权益保护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世界性难题。针对目前互联网上侵权现象严重的现状,一面是强烈要求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群体,一面是面对不断出现的新的网络侵权行为,虽在逐步调整但相对迟滞的法律制度。由于网络侵权行为自身的特点,如何界定网络侵权,确定不同网络侵权主体的责任,适用何种侵权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进行分析研究,以期引起相关部门对网络侵权进行重视,落实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以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概念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可以分别从广义和狭义上来理解。广义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指的是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的作为责任,以及因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对网络用户在其网络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不作为责任。狭义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仅指因未能避免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而承担的不作为侵权责任。本文所论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是广义上概念,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实施的或者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服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在立法中进行规定,可以说是当今世界的潮流,依前所述,发达国家对此都有比较完备的法律加以规制。我国也认识到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并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逐步进行了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作出了一些规定,涉及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破坏权利人技术保护措施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调查义务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限制等问题,初步建立了我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制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问题更好地加以规制,我国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于2006年5月颁布,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该条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更加明确和完善了这一制度。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法院审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案件的主要依据。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准绳。该条规定了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的条件下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完全有利于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同时它还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负有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义务,否则就要承担损害扩大部分的连带责任,这是立法者站在网络用户的角度,主要是为了维护在网络环境中处于弱势群体的网络用户的利益,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与保护弱者的宗旨的。

三、规定不足之处

1、侵权责任主体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的相关内容,对于打击我国层出不穷的网络侵权案件有很大的作用,但是该条的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尤其是对于侵权主体的规定过于概括和抽象。其规定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均是网络侵权的主体,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和定义,如果对这一概念仅仅只是笼统的表述,在实践生活中将很难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笔者认为应该对于网络侵权的主体进行完善和确定。我国网络侵权责任规则主要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其中36条对于责任的限制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没有明确怎样进行限制,只是笼统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出了一般的规定。在该规则的实施中,如果责任的限制不进行具体的规定,将难以实现该法律规则的目的和意图,也难以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利。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过程中,由于责任限制规定不具体,很多关键性的词语和概念不明确,比如对于“知道”的理解、对于“及时措施”的规定、对于“必要”的理解都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适用该条款时,没有统一的规定,从而导致各地各人标准不一致,不利于该规则的实施[17]。

2、“通知条款” 不利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原文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学者们将该款一般称之为“通知条款”或是“提示规则”,该款确定了一个重要的规则即“通知——删除”规则。该规则也有人称为“通知与取下程序”, 通知——删除制度在实体法上存在侵害言论自由的可能,在程序法上具有超越司法正当程序的嫌疑。主要是指被侵权人在发现自己的合法权利被侵害后,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合格的通知后,必须对该侵权信息采取必要的措施,立即进行删除或是断开连接的行为。该款不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的情形,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的,直接承担侵权责任,不具有该款的免责情形。如此,该款有两层意思,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对接到通知以后的损害承担责任;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对接到通知以后因为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而产生的损害扩大部分,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分析该款的法律意义时,应该着重分析两个问题,一是“通知-删除规则”,二是“采取必要措施”。该款可以理解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接到被侵权人的合理通知后,因为没有采取措施而产生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接到被侵权人的合理通知,则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也是一个免责事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根据此款进行抗辩。

3.、“知道条款” 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

在“知道条款”下,对于知道有两层含义,一是要明确的知晓信息的存在,二是要知道该信息是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基于过错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人构成了共同侵权。侵权人实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已经形成了过错,在此范围内与侵权人具有共同的过错,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反过来说,因为该款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或是有证据证明其知道该侵权行为的存在,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不承担责任,这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以此为抗辩条件,是其免责的一个因素。之所以可以免责,就是因为没有过错,法律不能强求一个没有过错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界定很困难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提示规则,是“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规则是正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是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经过提示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是对损害的扩大有因果关系,因而就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网络侵权案件大多数是对人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对于“扩大部分”的精神损害很难界定,亟需细化,量化。

四、完善建议

1、明确侵权责任主体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

对于网络侵权的主体进行完善和确定。我们可以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和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和分类。我们可以借鉴和采纳德国《规定信息和通讯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一个明确的分类,并针对不同的类型确定相应的责任,这样将更有利于打击网络侵权行为,更加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2、“通知删除规则”实施中的缺陷完善

通知作为启动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需要完善通知的可操作性。被侵权人发出的通知应该是书面的通知,对于口头的通知不能作为合格的通知。因为书面的通知更加正式,只有书面的通知才有据可依,也是是否发出通知的一个标准,才能作为固定的证据进行使用,也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收到通知的一个标准。通知除了应该为书面的外,还要对内容进行规范,通知必须具体,必须载明具体的措施,只有这样,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后,才能据通知的要求进行处理,在通知发出者实施了反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据此免责。

3、 “知道条款规则”实施中的补救措施

由于信息之多,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每条信息都要进行审查,那么无疑会加重其负担,在实际生活中也是不现实的,如果知道要包含应知,那么也就是要课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事先审查的义务,显然是不利于网络社会的发展的[18],故本人认为,此处的知道不应包含应知,而是明确知道和有理由知道。我们应该出台司法解释,对于“知道”进行准确的定义,明确指出知道的含义是明确知道和有理由知道,不应包含应知。

4、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界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经过了被侵权人的提示,提示而不删除才构成连带责任的。因此,对扩大部分的界定就应当从被侵权人提示的那个时间开始,因此需要相关部门出台法律解释,对该问题作出细致的的界定。对此问题的解决办法之一就是推行网络实名注册制度。网络日益渗透到人们的生活当中,成为人类生活的第二空间。虽然这个空间被称作虚拟空间,但人们在其中的行为却实在地发生着,因此我们必须推行实名注册制度,用以约束网络用户的网络行为,减少网络侵权的存在。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具有口令功能的“网络身份证”:公民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网络身份证”,在需要发帖或者进行其他网络活动时输入口令即可,而办理“网络身份证”的信息由公安机关管理并保护。这样既可以推行网络实名注册,又可以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最重要的是能为网络侵权案件找到承担责任的最终责任人,起到约束网络行为的作用。

五、结语

在网络信息时代,人们在网上所享受的丰富的信息资源、便捷的即时通讯等都离不开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各种服务。随着网络服务日益走入人们的日常生活,网络侵权案件也层出不穷,网络服务商作为信息世界的重要一部分,不可避免地成为被诉侵权责任的对象。但是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使得网络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如何确定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是解决网络侵权纠纷的重要部分。

网络侵权行为手段复杂多样,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其侵权行为呈多样化发展趋势,如对传统作品的非授权上载,对数字作品的非法下载,网站之间的非法转载,发表非法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等,非法链接和搜索引擎,网络域名的恶意抢注等,且日趋向广度和深度发展。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除了替代责任和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外,对其他网络侵权行为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责任的承担上,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要为自己的单独侵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此外,网络服务提供商还要在一定条件下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责任。

由于我国尚未制定一系列比较成熟完善的关于网络侵权的法律,对一些新出现的网络侵权类型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的认识也并不统一,如对于深度链接的性质和责任认定。笔者认为如何通过立法确立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与监管义务、合理分配权利人和网络服务商的利益是我国完善网络服务商立法的关键。要在立法完善之路上走好这关键的一步就要确立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限制的归责原则。我国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上应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商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条件下才可以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网络服务商与权利人的利益平衡。

综上所述,中国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立法应该以中国网络服务发展水平为基点,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原则,融合中国的现有的侵权责任制度制定出一套有利于完善我国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立法的法律。由于笔者能力有限,阅历尚浅,因此在对完善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立法方面提出了一些不成熟的建议,希望能够对完善我国网络服务商的立法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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