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中国有关WIFI信道分配的法律法规是哪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和我国无线电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划分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研制、生产、进口、销售、试验和设置使用各种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
例》等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在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分别遵守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规定。
②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四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合理使用无线电频率,推广有利于提高频谱资源利用率和改善电磁环境的无线电新技术、新设备,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助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与军事系统及有关部门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是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为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管理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海洋与渔业、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海事、海关、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第七条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及其设备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及无线电网络,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网络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对违反无线电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八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审批权限,负责无线电频率和呼号的指配。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授权,可以对部分频段的频率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使用者。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并转报频率和呼号的申请。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禁止违反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指配频率。第九条中央驻鲁、省直的设台单位对国家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率和呼号,应当及时制定实施方案,并向省或者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第十条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0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期满不办理的,视为放弃指配频率的使用权,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原指配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频率和呼号,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期满使用权自行终止。
经批准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频率,禁止变相出租频率。第十二条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和查处。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航海、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所使用的专用频率应当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技术手段予以制止或者拆除其设备。第十三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指配共用频段的频率时,应当事先进行协调。第十四条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管制令,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管制区域内使用相关频段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规定。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第十五条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具有国家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二)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③ 云南省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管理,保障通信安全畅通,维护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线通信网络的规划建设、基站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无线通信网络,是指公众移动通信、无线集群通信和无线接入等移动通信的无线网络。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通信网络基础设施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林地利用保护规划,并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工作。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关频率使用、规划审查、基站设置等管理工作。
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应当设立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章节。
有关单位编制开发区、产业园区、城市更新片区、旅游景区和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铁路等建设规划,应当同时编制无线通信网络建设子规划。
无线通信网络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基站站址和机房、天线、管道等设置要求。第五条省级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建设规划,上报前应当听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州(市)级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无线电台站址规划编制基站年度建设计划,报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审查结果由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编制无线集群通信系统建设规划或者计划草案,应当征求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六条项目建设单位在机场、铁路、公路、轨道交通等建设活动中,应当将基站机房、电源系统、传输管线等设施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审查有关无线通信网络建设的初步设计。第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大型公共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室内无线电信号覆盖系统,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规范。
设计室内无线电信号覆盖系统,应当满足多套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的共享要求。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占用场地、设施,应当与权利人签订相关协议并支付场地、设施租赁费。不得签订排斥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相关基础设施资源的协议。第九条供电企业应当为基站设施的电力接入提供便利条件,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按照规定收取费用。电力用户向电信业务经营者转供电的,应当经供电企业委托并签订协议。电费由电信业务经营者向供电企业交纳。第十条基站选址应当优先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非居住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非居住建筑物、构筑物选址。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基站建设要求为基站设置提供条件。第十一条在下列场所设立基站的,其管理单位应当提供机房、天线位置、管道以及电力接入等条件: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公园、广场、生态控制区域、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设施、居住小区;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设施。第十二条室外基站的选址、设置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居民区选址的,需征得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单位的同意;
(二)在办公区选址的,需符合信息安全控制区管理规定;
(三)在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选址的,需符合景观风貌要求,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同意;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基站的,需征得产权人同意,并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方案建设,天馈线走向、布局与建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五)在民用或者商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基站的,需在施工前15日以上,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基站选址距离相近或者重叠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共用同一站址资源。
编制室内无线电信号覆盖系统建设方案,应当遵循多网合一、资源共享原则。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未达成共建共享协议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④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和科学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无线电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工管理,遵循保护资源、保障安全、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线电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无线电监测体系和监测能力建设,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推动无线电管理军民融合体系建设,加强频谱资源统筹协调和专业技术协作,提升军地无线电协同管理能力。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助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与军事系统及其有关部门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为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相关政府工作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应急管理、海洋与渔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广播电视、人民防空、海事、海关、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第六条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网络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对违反无线电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第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线电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和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的意识。
鼓励无线电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的开发与应用,支持无线电频谱资源共享,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第八条因维护国家安全、保障重大任务、处置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无线电管制区域内拥有、使用或者管理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九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谱资源规划,以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国家规定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频率管理权限内,根据需要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遵循科学配置、充分发挥资源效能的原则,优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第十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许可的范围、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中央驻鲁单位和省直有关部门,对国家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无线电专用频率,应当及时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二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期限届满后,继续或者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举办国际会议、体育比赛、科学实验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临时使用许可申请。无线电频率临时使用许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三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审批权限,可以依法对部分无线电频率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配置频谱资源。
⑤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系统除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国家安全、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海关、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第五条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派驻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站)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审批无线电台(站),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权限内的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
(六)协调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按国家规定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
(八)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第七条县(市、区)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转报单位和个人的设台(站)申请;
(二)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三)负责对使用、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施监督检查和验证;
(四)受理设台(站)单位和个人的无线电干扰投诉,并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查处。第八条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以及设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部门或者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第九条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在济南地区设置台(站),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跨设区的市组网设置台(站),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在本市区域内的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第十条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资格;
(四)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健全。第十一条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包括设台理由、台(站)类型、服务区域和拟用频率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设置下列类别的台(站)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当提交相关资料:
(一)设置跨市组网和大型台(站)的,提交网络设计文件;
(二)民营企业或者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有效证件及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提交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的《设置集体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或者《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
在航空器、船舶或者列车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必须按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应当将电台技术资料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台(站)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设置台(站)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预指配频率;
(三)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预指配频率进行技术设计;
(四)无线电监测站对台(站)址电磁环境和设备进行监测和检测;
(五)审核设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批准台(站)试运行;
(六)经试运行验收合格后,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批准文件到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取电台执照。
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不超过几年
法律分析:1、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案。
2、根据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