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顶盒接收的有线电视信号,都是来自有线电视网络。
有些住户小区的有线电视网络已经安装多年,设备老旧、线路破损,不同程度上影响到信号传输质量。解决接收信号不好的最好办法,还是请小区物业联合本地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商,从根本上解决网络的质量问题。
作为最终用户,如果无力解决传输网络的全部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进。
1、检查机顶盒的射频输入端口,是否插接牢固。
2、检查进入机顶盒的同轴缆,是否有破损。
3、检查墙上的同轴缆端口,是否出现接线松动。
4、检查进入住户的同轴缆入口处的分支分配器,各接线是否出现松动。看看该分配器是否过于老旧、或者原本就是一只质量很差的普通三通。如果是,建议更换成正规的分支分配器,以减少信号衰减。
5、检查本层楼道的有线电视网络设备箱,进入你家的那根线是否连接不良。
6、如果可能,检查进入本单元门的有线电视设备箱,看看是否有连接不良的接线。
②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优质、高效播出与传输,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规范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准入制度。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以下简称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第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不得使用未获得广电总局颁发的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第五条广电总局指定入网认定适用技术标准,统一印制、颁发入网认定证书。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第六条入网认定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原则。第七条申请入网认定的单位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第八条下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应当进行入网认定:
(一)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
(二)有线电视干线传输设备器材;
(三)用户分配网络的各种设备器材;
(四)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和播出设备器材;
(五)广播电视信号无线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
(六)广播电视信号加解扰、加解密设备器材;
(七)卫星广播设备器材;
(八)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源产品;
(九)广播电视监测、监控设备器材;
(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第九条申请入网认定,应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网认定申请书;
(二)有效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或符合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文件;
(三)产品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使用说明书、功能介绍、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及设备外观照片、产品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和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区别的说明等;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并应提供委托书和代理机构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出示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复印件。
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申请单位除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相应的技术方案。
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要求字迹工整、装订整齐,一律使用A4纸,图片也应贴在A4纸上。
入网认定申请书一律用中文填写。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具有中文对照文字。第十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广电总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十一条广电总局或委托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审核合格的,对其入网认定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广电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申请单位,经广电总局确认,在申请入网认定时可以免予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并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合格的申请单位,在申请入网认定时,经广电总局确认,可由该单位送样检测。第十二条检测机构收到封样产品后,对照抽样凭证进行核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检测,一个月内出具检测报告(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外)。
对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经检测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当进行入网试验检验或在广电总局规定的试验系统中进行试验检验,试验检验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试验检验完成后,应当向广电总局提交有效的试验检验报告。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对抽样凭证以及检测、检验报告等进行全面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入网认定证书;对符合条件但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颁发广播电视入网认定试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三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第十四条入网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入网认定试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入网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广电总局发放新的入网认定证书时,应收回并注销原入网认定证书。
已获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改变,但产品本身、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未改变的,应凭原入网认定证书并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广电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产品本身、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以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发生改变的,应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
③ 广播电视设备维护有哪些
广播电视设备维护工作的重要性广播电视给观众带来了愉悦的视觉和听觉享受,因此,广播电视需要有优质的传播质量做支撑,所以广播电视的传播质量是不容忽视的,对传输系统的维修与检查显得尤为重要,需要加强各方面的维护工作,制定合理的维修管理制度做保障。广播电视的工作环境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为了让广播电视一直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不仅要求检测仪器的质量过关,对检测广播电视设备的技术人员同样有较高的要求,要求检测人员必须具备过高的专业技能,可以正确的使用测量仪器,懂得如何进行日常的管理维护工作,以确保广播电视设备的正常运行。制定科学的维护管理制度维修和检测人员应充分了解和熟悉广播电视系统和设备的工作性能、技术指标和相关执行标准,并积极参加到日常维护工作中去,做好机房工作日志相关记录。
④ 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认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有线电视系统入网设备器材认定,确保有线电视高质、安全播放和传输,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建立有线电视系统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设备器材。第三条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的认定,是指建立有线电视系统时,对入网的设备器材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广播电影电视部有线电视网络技术要求进行检查的一种程序。第四条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的认定工作。第五条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认定的内容包括:制作节目的摄像、录像、编辑、节目播出和网络前端等设备,干线和分配网络中的各种设备器材,以及对电视信号运用加扰技术的各种加扰、去扰及控制、管理的设备器材。第六条有线电视系统使用注册境外商标的设备器材(包括外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生产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根据我国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认定。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所管辖区域内有线电视系统的国产设备器材进行认定。
认定工作可采取委托认定。对于境外注册商标的设备器材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委托认定的单位实施;对于国产设备器材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并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科技司认可的单位实施。第七条注册境外商标的设备器材入网的认定程序为:
(一)凡要进入我国有线电视网的注册境外商标的设备器材,其生产企业(包括外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代销商必须向广播电影电视部科技司提交书面申请,并呈交有关资料和样机。
(二)广播电影电视部科技司根据我国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对其技术指标和质量体系进行检查和测试。
(三)经检查、测试合格的设备器材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向生产(经营)单位发放《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认定证书》。第八条国产设备器材入网的认定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器材具有产品合格证;
(二)设备器材符合我国有线电视有关技术标准,并符合有线电视系统设计要求;
(三)设备器材安全可靠、技术稳定,生产(经营)单位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第九条国产设备器材入网的认定程序为:
(一)符合第八条的设备器材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自愿原则,向入网所在地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并提交有关资料和样机。
凡生产(经营)单位未申请入网认定而有线电视系统又需使用的设备器材,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系统的单位必须向入网所在地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并提交有关资料和样机。
(二)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认定的设备器材按第八条进行检查,必要时也可进行抽测或补测。
(三)经检查或抽测或补测合格的设备器材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向生产(经营)单位发放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的《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认定证书》。第十条认定活动的费用,由申请认定的单位负担。第十一条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的国产设备器材,在对其认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所管辖区域入网时不再重复认定;经广播电影电视部科技司认可,在全国行政区域内入网时不再重复认定。第十二条入网设备器材在网络运行过程中,多次发生质量问题并影响播放和传输的,原认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对该设备器材的认定。第十三条认定后的设备器材,买方与卖方应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器材在运行过程中质量下降的,由卖方承担退换产品直至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广播电影电视部科技司定期向全国通报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的认定和撤销情况。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所管辖区域内通报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的认定和撤销情况,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科技司备案。第十五条广播电影电视部和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有线电视网络总体技术方案论证时,要检查入网设备器材的认定情况。第十六条未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有线电视设备器材,不得进入有线电视网;擅自入网的按《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对使用和批准单位予以处罚。
⑤ 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有线电视系统的安全优质播出,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及其附属设备。第三条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范围,包括前端设备、信号传输和分配网络、用户终端。第四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工作。
广播电影电视部主管全国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第二章维护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应根据系统规模设立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机构(下称维护机构)或设专人负责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第六条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办公场所或必备的办公条件。
(二)有专职的维护工作人员。其中,必须有技术管理人员、检修人员和检查人员按该有线电视系统的规模大小,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数应在其维护人员中占有适当的比例;检修人员应按人均负责2000户左右配备。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拥有监测有线电视系统主要技术指标的仪器、仪表以及进行维护工作必需的工具和设备。
(五)拥有及时处理用户投诉故障的必要交通工具和技术手段。
(六)维护机构的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应熟悉、执行和遵守广播电影电视部、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方针、政策、标准和工作制度以及有线电视的法规。第七条维护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应在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或委托下,参加有线电视系统的工程验收。
(二)对管理范围内的线路和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测和检修,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和信号的正常传送。
(三)对有线电视系统进行监测,确保各项技术指标和信号质量符合有关规定。
(四)及时处理故障,受理用户的投诉和查询。
(五)负责有线电视系统设备的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第三章维护要求第八条维护机构应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计量、值班、安全等维护工作制度,定期对线路和设备进行检测维修,故障抢修,仪器管理。第九条维护机构和维护人员要做好工作日志、事故及处理情况记录、检修记录,建立和完善传输、分配系统档案、技术设备档案、用户档案,并确保各项资料的详实完整。第十条维护机构要定期对主要技术指标进行测试调整,使其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第十一条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指标要求,按照有关有线电视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执行。第十二条维护机构应定期对播出事故和系统技术运行质量情况进行统计,并上报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三条维护机构应设专人接待用户的投诉和查询事宜,对用户投诉故障,维护人员应及时处理。一般故障应在24小时内解决,难度大的故障的解决不得超过72小时。维护机构应对维修人员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第十四条维护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定期对用户收视效果进行调查,听取用户意见,了解服务质量,改进工作作风,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有关测试仪器配备和测试指标,参照本规定的附件执行。
(附件另发)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凡违反本规定,没有积极做好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运行工作,影响有线电视系统安全播出,或节目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收视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责令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对整个系统的线路和设备进行检测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对拒不执行这一决定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要求其继续执行该决定。受害人也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赔偿损失。第十七条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依法履行规定的义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对该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提出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有线电视台(站)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⑥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优质、高效播出与传输,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是指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进行检测、认定、发证以及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准入制度。全国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不得使用没有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实行入网认定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包括新产品)目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布,入网认定适用标准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本办法在该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颁发。本办法规定外的任何单位不得对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进行入网检测与发证。第六条 申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生产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并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第七条 入网认定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原则。第二章 入网的申请和认定第八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的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指定的检测机构分别承担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申请受理和产品检测工作。 第九条 下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须进行入网认定:
(一)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
(二)有线电视干线传输设备器材;
(三) 用户分配网络的各种设备器材;
(四)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和播出设备器材;
(五)广播电视信号无线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
(六)广播电视信号加解扰、加解密设备器材;
(七)卫星广播设备器材;
(八)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源产品;
(九)广播电视监测、监控设备器材;
(十)其它须进行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第十条 生产企业申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应向受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申请书(见附件);
(二)有效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或符合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文件;
(三)产品的技术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功能介绍、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及设备外观
照片、产品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和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区别的说明等);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并应提供委托书和代理机构的有效证照;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出示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商标注册有关证明的复印件。
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要求字迹工整、装订整齐,一律使用A4纸,图片也应贴在A4纸上。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申请书一律用中文填写。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具有中文对照文字。第十一条 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对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第十二条 审查、审核合格的,对其申请入网认定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收到封样产品后,对照抽样凭证进行核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检测,一个月内(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外)出具检测报告。第十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申请材料、质量保证体系审核报告以及检测报告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三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申请单位,经入网认定受理机构审核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确认,在申请入网认定时可以免予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并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合格的申请单位,在申请入网认定时,经入网认定受理机构审核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确认,可由该单位自行送样检测。
⑦ 承担广播电视节目的发射+传输工作是做什么的
咨询记录 · 回答于2021-10-27
⑧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入网认定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第七条申请入网认定的单位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八条下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应当进行入网认定:
(一)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
(二)有线电视干线传输设备器材;
(三)用户分配网络的各种设备器材;
(四)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和播出设备器材;
(五)广播电视信号无线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
(六)广播电视信号加解扰、加解密设备器材;
(七)卫星广播设备器材;
(八)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源产品;
(九)广播电视监测、监控设备器材;
(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
第九条申请入网认定,应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网认定申请书;
(二)有效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或符合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文件;
(三)产品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使用说明书、功能介绍、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及设备外观照片、产品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和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区别的说明等;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并应提供委托书和代理机构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出示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复印件。
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申请单位除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相应的技术方案。
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要求字迹工整、装订整齐,一律使用A4纸,图片也应贴在A4纸上。
入网认定申请书一律用中文填写。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具有中文对照文字。
第十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广电总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广电总局或委托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审核合格的,对其入网认定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广电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申请单位,经广电总局确认,在申请入网认定时可以免予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并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合格的申请单位,在申请入网认定时,经广电总局确认,可由该单位送样检测。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收到封样产品后,对照抽样凭证进行核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检测,1个月内出具检测报告(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1个月的除外)。
对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经检测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当进行入网试验检验或在广电总局规定的试验系统中进行试验检验,试验检验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试验检验完成后,应当向广电总局提交有效的试验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对抽样凭证以及检测、检验报告等进行全面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入网认定证书;对符合条件但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颁发广播电视入网认定试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3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入网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入网认定试用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
入网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广电总局发放新的入网认定证书时,应收回并注销原入网认定证书。
已获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改变,但产品本身、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未改变的,应凭原入网认定证书并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广电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产品本身、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以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发生改变的,应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入网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
生产单位可在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外包装上标注入网认定证书编号和有效期、产品名称、型号、产地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文标识的质量标志。
⑨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1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地播出、发射和传输,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维护公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信号发射设施、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和信号监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监督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水利、电力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第四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根据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依法组织实施。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保护措施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制作、播出、发射、传输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建设广播电视设施,按照法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第八条依法建成的广播电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截断、损毁广播电视传输设施;
(二)在中短波广播发射台发射天线场地地网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从事深挖超过30厘米的作业;
(三)在发射设施周围200米范围内爆破作业、放火烧荒;
(四)在中波发射天线周围1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50米处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五)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六)擅自移动、损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标志;
(七)破坏、污染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水源;
(八)占用、破坏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道路;
(九)擅自在广播电视设施上安装、插接设备器材或者接引其他线路;
(十)在广播电视设施上非法插播节目信号;
(十一)阻断依法运行的微波、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收发电波通路,但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的除外;
(十二)阻挠依法进行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活动。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和要求,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水利、电力、通信、无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调整城乡规划涉及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应当事先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因建设需要,需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当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并保持广播电视信号的畅通。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⑩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的下列设施的保护:
(一)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空中架设和地下埋设的多芯电缆、同轴电缆、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网络机务站、卫星上行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采访、编辑、录制、存储、播放、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等专用技术设备;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移动卫星上行车、采访车、录音(像)车、监测车、工程车、发电车及其附属设备等;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供水、消防、避雷、通讯设施和道路、围墙(网)、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划定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广播电视发射天线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设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高大建筑;
(二)利用广播发射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或有线传输的低频电能照明;
(三)在卫星发射、接收天线前方(有能力指向东经五十九度到一百四十七度之间地球轨道方向)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五十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五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微波电路第一菲涅尔区范围内设置影响电波正常传送的障碍物,在距微波电路收发天线中心连线三十米范围内建设干扰、妨碍信号传输的建筑物;
(五)在广播电视节目录音(像)室、播放室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制造无污染防治措施的一百分贝以上的噪声;
(六)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技术设备及附属设备;
(七)在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上行站和微波站的地网、地线周围三十米范围内取土、采石;
(八)向架设在空中的有线传输线路投掷物品、射击;
(九)在广播电视台(站)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堵塞泄水沟涵,在路基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第六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第七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给予补偿。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第九条 建筑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和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广播电视管理单位报告,并派专人看管事故现场。广播电视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履行职责。第十条 对广播电视台(站)或者其天线、地网、地线、道路等占用的土地或者山头的产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广播电视台(站)及传输网络布局报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妨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前,应当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