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律師管理體制包含哪些內容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12號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吳愛英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律師執業許可,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託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第三條律師通過執業活動,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四條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依法維護律師的執業權利。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執業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執業實行行業自律。
第二章律師執業條件
第六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四)品行良好。
實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前取得的律師資格證書,在申請律師執業時,與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有關報名條件、考試合格優惠措施,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其申請律師執業的地域限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活動,並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第七條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
(二)經所在單位同意。
第八條申請特許律師執業,應當符合《律師法》和國務院有關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從事律師職業: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三章律師執業許可程序
第十條律師執業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執業申請並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作出是否准予執業的決定。
第十一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執業申請書;
(二)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三)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申請執業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執業申請登記表》。
第十二條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經歷及證明材料;
(二)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律師執業的證明。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律師執業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徵求申請執業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於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也可以委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執業的決定。
准予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不準予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申請特許律師執業,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準的程序,依照國務院有關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申請人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師執業。
第十八條律師執業證書是律師依法獲准執業的有效證件。
律師執業證書應當載明的內容、製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證書由司法部統一製作。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該申請人執業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准予執業的決定,收回並注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准予執業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執業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執業決定的。
第二十條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不具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證明;
(二)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系或者合夥關系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
(三)擬變更的執業機構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四)申請人的執業經歷證明材料。
受理機關應當對變更申請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審查意見,並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對准予變更的,由審核機關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對不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有關審查、核准、換證的期限,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准予變更的,申請人在領取新的執業證書前,應當將原執業證書上交原審核頒證機關。
律師跨設區的市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原執業機構所在地和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之間應當交接該律師執業檔案。
第二十一條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負責人、合夥人和對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的,在完成清算、辦理注銷前,該所負責人、合夥人和對律師事務所被吊銷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第二十二條律師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派駐分所執業的,其律師執業證書的換發及管理辦法,按照司法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執業地的原審核頒證機關收回、注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受到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
(二)原准予執業的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三)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申請注銷的;
(四)因與所在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被注銷,在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律師事務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終止律師執業的。
因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被注銷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律師執業。
第四章律師執業行為規范
第二十四條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託,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託,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託,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委託,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託,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六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並服從律師事務所對受理業務進行的利益沖突審查及其決定。
第二十七條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二十八條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按照約定為委託人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委託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當在受委託的許可權內代理法律事務,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保證其所出具意見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
律師提供法律咨詢、代寫法律文書,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並符合法律咨詢規則和法律文書體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告知委託人該委託事項辦理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對辦理結果向委託人作出不當承諾。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及時向委託人通報委託事項辦理進展情況;需要變更委託事項、許可權的,應當徵得委託人的同意和授權。
律師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託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引導委託人通過合法的途徑、手段主張權利、解決爭議,不得煽動、教唆委託人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律師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不得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權益。
第三十四條律師代理參與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和行政處理規則,不得有下列妨礙、干擾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二)向案件承辦人員行賄、許諾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誘導委託人行賄;
(三)故意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四)在法庭上發表危害國家安全、誹謗他人、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五)法律規定的妨礙、干擾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正常進行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律師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三十六條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隱私。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和其他人不願泄露的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委託人或者其他人准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由律師事務所向委託人統一收取律師費和有關辦案費用,不得私自收費,不得接受委託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條律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妥善保管與承辦事項有關的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業務文件和工作記錄。在法律事務辦結後,按照有關規定立卷建檔,上交律師事務所保管。
第四十條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在從業期間應當專職執業,但兼職律師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執業,應當遵守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執業管理制度,接受律師事務所的指導和監督,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
第四十一條律師應當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師執業證書,不得變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頒證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執業證書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被撤銷執業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證書處罰的,由其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證書。
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後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律師執業證書繳存其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二條律師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組織的職業培訓。
第五章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其執業機構在本行政區域的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監督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
(二)受理對律師的舉報和投訴;
(三)監督律師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四)掌握律師事務所對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情況;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查實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對其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並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十四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和發展情況,制定加強律師隊伍建設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指導對律師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對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實行備案監督;
(六)受理、審查律師執業、變更執業機構、執業證書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執業許可、變更、注銷等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四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評估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情況和總體執業水平,制定律師隊伍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加強律師執業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指導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
(三)組織對律師的表彰活動;
(四)依法對律師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處罰,監督、指導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五)辦理律師執業核准、變更執業機構核准和執業證書注銷事項;
(六)負責有關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執業情況、管理事務等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六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執業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律師執業許可和日常監督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執業許可實施、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備案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備案情況、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並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執業活動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四十九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執業活動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執業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司法部備案。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執業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准。
2. 對於網路言論有什麼法律
對於網路言論的相干法律有:
1、《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捏造並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此外,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2)律師網路言論規定有哪些內容擴展閱讀:
1、2013年,中國最新司法《解釋》規定,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46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可構成誹謗罪。該司法解釋子2013年9月10日起實施。
2、一般來說,中國有關網路誹謗的民事侵權成立,須具備以下兩個要件:
(1)要有損害行為。就是指行為人為通過網路傳播了有損特定人名譽的文字、圖片或語言。
(2)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行為人明知傳播內容必然或可能會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卻希望和放任結果發生的,為故意。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損害他人的民事權利但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結果導致他人的名譽受到損害的,為過失。
3. 在網路上辱罵他人,觸犯了哪些法律第幾條的規定要受什麼處罰
由於大家法律意識的缺乏,感覺自己可以在網路上隨意發言,實際上並不是的,網路罵人也是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具體下面小編為大家介紹一下!
1、網路罵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規定,每個自然人是享有名譽權的。
在網路上對他人的辱罵,實際上是侵犯了他人名譽權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關於維護互聯網案例的決定》規定:「利用互聯網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民事侵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名譽權是我國重要的一項民事權利,所以說網路侵權同樣是侵權。
2、網路罵人,需要承擔行政責任
根據公安部《計算機信息網路互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二十條的規定,對網上罵人者,將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3、網路罵人,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網路罵人,還有可能會涉嫌刑法上的侮辱罪、誹謗罪;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4. 網上發表哪些言論是違法的如何界定是否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在網上發表不當的言論會怎樣處罰,要依據情節而定,如果捏造、虛構事實侮辱、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會構成犯罪,可能被判刑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侮辱罪】【誹謗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5. 根據律師法的規定,對律師懲戒的種類包括哪些
《律師法》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 (四)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五)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第四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接受委託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 (四)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第四十九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五)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權益的; (六)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 (八)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九)泄露國家秘密的。 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第五十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一)違反規定接受委託、收取費用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住所、合夥人等重大事項的; (三)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的; (四)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沖突的案件的; (六)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八)對本所律師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律師事務所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對其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律師因違反本法規定,在受到警告處罰後一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警告處罰情形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事務所因違反本法規定,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業整頓處罰情形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第五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對檢查發現的問題,責令改正;對當事人的投訴,應當及時進行調查。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罰建議。
第五十三條
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夥人。
第五十四條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第五十五條
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6. 的內容有哪些,律師調查取證的法律規定
您好,您可以詳細描述您的問題:調查取證是律師執業的重要環節,在訴訟中,庭審方式的改革,更加強調調動雙方當事人的積極性,法官更趨向於中立的仲裁角色,這樣無論刑事辯護,還是民事、行政訴訟,律師的意見如果沒有相應證據的支持,那隻能是無本之木、無源之水,難有充分的說服力。而調查取證則是律師獲取證據的重要方式之一。但調查取證卻歷來是困擾律師的一個難題。
《律師暫行條例》規定:律師有權依照有關規定,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有責任給予支持。由於這些規定都過於原則、籠統,缺乏「制裁」條款,使律師收集證據的活動沒有具體的措施加以保障,在實踐中造成律師取證難的現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發出了《關於律師參加訴訟的幾項具體規定的聯合通知》和《關於律師參加訴訟的幾項補充規定》,對律師查閱案卷,會見在押被告人、調查訪問的有關問題作了一些具體規定。
一些保障律師執行職務的地方性法規,對律師的權利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包括律師收集證據的權利。這些規定有利於律師調查取證工作的進行。然而在1996年頒布的《律師法》和1997年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卻沒有在此基礎上繼續完善。不但沒有賦予律師在調查取證方面更多的權利,反而規定了諸多限制。
《律師法》規定:「律師承辦法律事務,經有關單位或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情況」。僅僅承認律師「可以調查情況」。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這一規定並未直接賦予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僅僅用了「可以收集材料」這一模稜兩可的用語;而且辯護律師搜集材料還必須徵得被收集人的同意甚至司法機關的批准!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7. 求解:庭審過程中律師的言論規范
沒有啥規范吧。。
如果一個律師給你打官司,開庭時只要幾句話就可以說完。
但是他為什麼羅嗦,說些假的,沒證據的話呢?
其實他們也知道沒用,但是,他們是受當事人委託的,僱傭的。
如果不說,當事人會怎麼想?
8. 律師執業行為規范的基本內容有哪些
律師執業行為規范(試行)
(2004年3月20日第五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九次常務理事會通過本規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律師的職業道德
第一節基本准則
第六條律師必須忠實於憲法、法律。
第七條律師必須誠實守信,勤勉盡責,依照事實和法律,維護委託人利益,維護法律尊嚴,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八條律師應當注重職業修養,珍視和維護律師職業聲譽,以法律法規以及社會公認的道德規范約束自己的業內外言行,以影響、加強公眾對於法律權威的信服與遵守。
第九條律師必須保守國家機密、委託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第十條律師應當努力鑽研業務,不斷提高執業水平。
第十一條律師必須尊重同行,公平競爭,同業互助。
第十二條律師應當關注、積極參加社會公益事業。
第十三條律師必須遵守律師協會章程,履行會員義務。
第二節執業職責
第十四條律師不得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同時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和一個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視同在兩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因涉及專業領域問題而邀請另一律師事務所參與辦理,且該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與被邀請的律師事務所之間以書面形式約定法律後果由前者承擔並告知委託人的,不違背上述的規定。
第十五條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時,應當進行獨立的職業思考與判斷,認真、負責。
第十六條律師不得向委託人就某一案件的判決結果作出承諾。
律師在依據事實和法律對某一案件做出某種判斷時,應向委託人表明做出的判斷僅是個人意見。
第十七條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時,不僅應當考慮法律,還可以以適當方式考慮道德、經濟、社會、政治以及其他與委託人的狀況相關的因素。
第十八條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時,應當莊重、耐心、有禮貌地對待委託人、證人、司法人員和相關人員。
第十九條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從事,或者協助、誘使他人從事以下行為:
(一)具有惡劣社會影響的行為;
(二)欺騙、欺詐的行為;
(三)妨礙國家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權力的行為;
(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種能力,可能不恰當地影響國家司法、行政機關改變既定意見的行為;
(五)協助或慫恿司法、行政人員或仲裁人員進行違反法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託承辦法律事務,不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費用、額外報酬、財物或可能產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條曾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離任後未滿兩年,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二十二條律師事務所不得指派非律師人員以律師身份或以其他變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務。律師事務所不得為本所非律師人員以律師身份或以其他變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務提供任何便利。
第三章執業前提
第二十三條律師執業必須持有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有效的律師執業證。律師執業證是律師執業的唯一憑證。
第二十四條律師執業必須經過律師協會規定的崗前培訓。
第二十五條律師應按照當地律師協會的安排進行執業宣誓,執業宣誓誓詞是本規范的組成部分,是律師承擔職業責任的庄嚴承諾。
律師執業宣誓誓詞:我志願加入律師隊伍,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忠實憲法、法律,嚴格執行《律師法》,遵守《律師協會章程》,履行律師義務,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勤勉敬業,為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捍衛法律的尊嚴而努力奮斗。
第四章執業組織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
第二十七條律師的執業活動必須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管理、監督。
第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人事、財務、業務、收費等內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與所內執業律師、其他工作人員簽訂聘用合同,並按期如實交納事務所律師、其他工作人員的失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醫療社保金、住房公積金等社會保障費用。
第三十條律師事務所必須依法納稅。
第三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按照章程組織律師開展業務工作,學習法律和國家政策,總結、交流工作經驗。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不得投資興辦公司、直接參與商業性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在本所律師受到停業處罰期間,不得允許或默許其以律師名義繼續從事律師業務活動。
第三十四條不得採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律師專用公文、收費憑據等方式,為尚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從事違法執業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條不得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行賄。不得為承攬案件事前和事後給予有關人員任何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利益。
第三十六條不得拒絕或疏怠履行有關國家機關、律師協會指派承擔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務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轉所手續。
第三十八條轉所後的律師,不得損害原所屬律師事務所的利益,應當信守對其作出的保守商業秘密的承諾;不得為原所屬律師事務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務的委託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三十九條接受轉所律師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接受轉所律師時注意排除不正當競爭因素,不得要求、縱容或協助轉所律師從事有損於原所屬律師事務所利益的行為。
第四十條律師在承辦受託事務時,對出現的不可克服的困難和風險應當及時向律師事務所報告。
第四十一條律師與委託人發生糾紛的,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解決方案。
第四十二條律師因執業過錯給律師事務所造成損失的,律師事務所有權向律師追究。
第四十三條律師對受其指派辦理事務的輔助人員出現的錯誤,應當採取制止或者補救措施,並承擔責任。
第四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有義務通過建立律師事務所的規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規范自身執業行為並監督律師認真遵守律師執業行為規范。
第四十五條律師事務所對本所律師執業行為負有監督的責任,對律師違規行為負有干預和補救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有義務對律師以及實習律師、律師助理、法律實習生、行政人員等輔助人員在律師業務及職業道德方面給予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委託代理關系的建立
第四十七條律師應當與委託人就委託事項的代理范圍、代理內容、代理許可權、代理費用、代理期限等進行討論,經協商達成一致後,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署委託代理協議或者取得委託人的確認。
第四十八條律師應當謹慎、誠實、客觀地告知委託人擬委託事項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
第一節委託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條律師應當充分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根據法律的規定完成委託事項,維護委託人的利益。
第五十條律師有權根據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標准,選擇實現委託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一條律師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間、時效以及與委託人約定的時間,辦理委託事項。
第五十二條律師應當建立律師業務檔案,保存完整的業務工作記錄。
第五十三條律師應當謹慎保管委託人提供的證據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證其不遭滅失。
第五十四條律師對委託人了解委託事項情況的要求,應當及時給予答復。
第五十五條律師應當在授權范圍內從事代理。如需特別授權,應事先取得委託人的書面確認。
第五十六條律師事務所、律師及其輔助人員不得泄露委託人的商業秘密、隱私,以及通過辦理委託人的法律事務所了解的委託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師認為保密可能會導致無法及時阻止發生人身傷亡等嚴重犯罪及可能導致國家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除外。
第五十七條律師可以公開委託人授權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條律師在代理過程中可能無辜地被牽涉到委託人的犯罪行為時,律師可以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公開委託人的相關信息。
第五十九條律師代理工作結束後,仍有保密義務。
第二節接受委託的許可權
第六十條接受委託後,律師只能在委託許可權內開展執業活動,不得擅自超越委託許可權。
第六十一條律師在進行受託的法律事務時,如發現委託人所授許可權不能適應需要時,應及時告知委託人,在未經委託人同意或辦理有關的授權委託手續之前,律師只能在授權范圍內辦理法律事務。
第六十二條律師接受委託時必須與委託人明確規定包括程序法和實體法兩方面的委託許可權。委託許可權不明確的,律師應主動提示。
第六十三條律師在委託許可權內完成了受託的法律事務,應及時告知委託人。律師與委託人明確解除委託關系後,律師不得再以被委託人的名義進行活動。
第六十四條在未徵得委託人同意的情況下,律師不得同時接受有利益沖突的他方當事人委託,為其辦理法律事務。
第六十五條律師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協議約定的職責,不得無故拒絕辯護或代理。
第三節禁止虛假承諾
第六十六條律師不得為建立委託代理關系而對委託人進行誤導。
第六十七條律師不得為謀取代理或辯護業務而向委託人作虛假承諾,接受委託後也不得違背事實和法律規定做出承諾。
第六十八條律師在接受刑事辯護委託後,應當依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刑事辯護證據不足以否認有罪指控,不得承諾經過辯護必然獲得無罪的結果。
第六十九條律師根據委託人提供的事實和證據,依據法律規定對案件進行分析後,應向委託人提出預見性、分析性的結論意見,但應當注意避免虛假承諾。
第七十條律師依法辯護、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確意見未被採納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師的預先分析意見沒有實現,不能認為律師的意見是虛假承諾。
第七十一條委託人擬委託事項或者要求屬於法律或者律師執業規范所禁止時,律師應當告知委託人,並提出修改建議或者予以拒絕。
第四節禁止非法牟取委託人的利益
第七十二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非法牟取委託人的利益。
第七十三條除依照相關規定收取法律服務費用之外,律師不得與委託人爭議的權益產生經濟上的聯系,不得與委託人約定勝訴後將爭議標的物出售給自己,不得委託他人為自己或為自己的親屬收購、租賃委託人與他人發生爭議的訴訟標的物。
第七十四條律師不得向委託人索取財物,不得獲得其他不利於委託人的經濟利益。
第七十五條非經委託人同意,律師不得運用來自於向委託人提供法律服務時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對委託人有損害的利益。
第五節利益沖突和迴避
第七十六條利益沖突是指同一律師事務所代理的委託事項與該所其他委託事項的委託人之間有利益上的沖突,繼續代理會直接影響到相關委託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七十七條在接受委託之前,律師及其所屬律師事務所應當進行利益沖突查證。只有在委託人之間沒有利益沖突的情況下才可以建立委託代理關系。
第七十八條擬接受委託人委託的律師已經明知訴訟相對方或利益沖突方已委聘的律師是自己的近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應當予以迴避,但雙方委託人簽發豁免函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律師在接受委託後知道訴訟相對方或利益沖突方委聘的律師是自己的近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人,應及時將這種關系明確告訴委託人。委託人提出異議的,律師應當予以迴避。
第八十條律師在接受委託後知道訴訟相對方或利益沖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的,應由雙方律師協商解除一方的委託關系,協商不成的,應與後簽訂委託合同的一方或尚沒有支付律師費的一方解除委託關系。
第八十一條曾經在前一法律事務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務的律師,即使在解除或終止代理關系後,亦不能再接受與前任委託人具有利益沖突的相對方委託,辦理相同法律事務,除非前任委託人做出書面同意。
第八十二條曾經在前一法律事務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務的律師,不得在以後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務中運用來自該前一法律事務中不利前任委託人的相關信息,除非經該前任委託人許可,或有足夠證據證明這些信息已為人所共知。
第八十三條委託人擬聘請律師處理的法律事務,是該律師從事律師職業之前曾以政府官員或司法人員、仲裁人員身份經辦過的事務,律師和其律師事務所應當迴避。
第六節保管委託人財產
第八十四條律師應當妥善保管與委託事項有關的財物,不得挪用或者侵佔。
第八十五條律師事務所受委託保管委託人財物時,應將委託人財產與律師事務所的財產嚴格分離。委託人的資金應保存在律師事務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機構的獨立賬號內,或保存在委託人指定的獨立開設的銀行賬號內。委託人其他財物的保管方法應當經其書面認可。
第八十六條委託人要求交還律師事務所受委託保管的委託人財物,律師事務所應向委託人索取書面的接收財物的證明,並將委託保管協議及委託人提交的接收財物證明一同存檔。
第八十七條律師事務所受委託保管委託人或第三人不斷交付的資金或者其他財物時,律師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委託人,即使委託人出具書面聲明免除律師的及時告知義務,律師仍然應當定期向委託人發出保管財物清單。
第七節轉委託
第八十八條未經委託人同意,律師不得將委託人委託的法律事務轉委託他人辦理。
第八十九條律師在接受委託後出現突患疾病、工作調動等情況,需要更換律師的,應當及時告知委託人。委託人同意更換律師的,律師之間要及時移交材料,並通過律師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十條非經委託人的同意,律師不能因為轉委託而增加委託人的經濟負擔。
第六章律師收費規范
第九十一條律師費用的收取應當合理。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根據國家行政管理部門、律師協會制定的相關規定合理收費。
第九十二條律師收費應當考慮以下合理因素:
(一)從事法律服務所需工作時間、難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
(二)接受這一聘請會明顯妨礙律師開展其他工作的風險;
(三)同一區域相似法律服務通常的收費數額;
(四)委託事項涉及的金額和預期的合理結果;
(五)由委託人提出的或由客觀環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務時間限制;
(六)律師的經驗、聲譽、專業水平和能力;
(七)費用標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條件;
(八)合理的成本。
第九十三條律師收費方式依照國家規定或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確定,可以採用計時收費、固定收費、按標的比例收費。在一個委託事項中可以同時使用前列幾種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四條採用計時收費的,律師應當根據委託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記錄清單。
第九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在委託代理合同中約定收費方式、標准、支付方法等收費事項。
第九十六條以訴訟結果或其他法律服務結果作為律師收費依據的,該項收費的支付數額及支付方式應當以協議形式確定,應當明確計付收費的法律服務內容、計付費用的標准、方式,包括和解、調解或審判不同結果對計付費用的影響,以及訴訟中的必要開支是否已經包含於風險代理酬金中等。
第九十七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託人提出採用根據訴訟結果協議收取費用,但當事人提出的除外。
第九十八條律師不得私自收案、收費。委託人所支付的費用應當直接交付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律師不得直接向委託人收取費用。委託人委託律師代交費用的,律師應將代收的費用及時交付律師事務所。
第九十九條律師不得索要或獲取除依照規定收取的法律服務費用之外的額外報酬或利益。
第一百條律師事務所收取的法律服務費用,應當在計入會計賬簿後才可以按規定項目和開支范圍使用。
第一百零一條律師事務所不得向委託人開具非正式的律師收費憑證。
第一百零二條下列費用應當由委託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鑒定、公證等部門收取的費用;
(二)合理的通訊費、復印費、翻譯費、交通費、食宿費等;
(三)經委託人同意的專家論證費;
(四)委託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一百零三條律師對需要由委託人承擔的律師費以外的費用,應本著節儉的原則合理使用。
第一百零四條律師事務所因合理原因終止委託代理協議的,有權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費用。
第一百零五條委託人因合理原因終止委託代理協議的,律師事務所有權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費用。
第一百零六條委託人單方終止委託代理協議的,應按約定支付律師費。
第七章委託代理關系的終止
第一百零七條律師在辦理委託事項過程中出現下列情況,律師事務所應終止其代理工作:
(一)與委託人協商終止;
(二)被取消或者中止執業資格;
(三)發現不可克服的利益沖突;
(四)律師的健康狀況不適合繼續代理;
(五)繼續代理將違反法律或者律師執業規范。
第一百零八條終止代理,律師事務所應當盡量不使委託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響。
第一百零九條終止代理,律師應當盡可能提前向委託人發出通知。律師事務所在徵得委託人同意後,可另行指定律師繼續承辦委託事項,否則應終止委託代理協議。
第一百一十條出現下列情況時,律師可以拒絕辯護、代理:
(一)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犯罪活動的;
(二)委託人堅持追求律師認為無法實現的或不合理的目標的;
(三)委託人在相當程度上沒有履行委託合同義務,並且已經合理催告的;
(四)在事先無法預見的前提下,律師向委託人提供法律服務將會給律師帶來不合理的費用負擔,或給律師造成難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難的;
(五)委託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具有客觀真實性、關聯性與合法性,或經司法機關審查認為存在偽證嫌疑的;
(六)其他合法的緣由。
第一百一十一條律師在接受委託後發生可以拒絕辯護或代理的情況,應當向委託人說明理由,促使委託人接受律師的勸告,糾正導致律師拒絕辯護或代理的事由。
第一百一十二條在解除委託關系前,律師必須採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護委託人利益,如及時通知委託人,使其有充分時間再委聘其他律師、收迴文件的原件以及返還提前支付的費用等。
第一百一十三條因拒絕辯護、代理而解除委託關系的,律師可以保留與委託人有關的法律事務文件的復印件。
第八章執業推廣
第一節業務推廣原則
第一百一十四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推廣律師業務,應當遵守平等、誠信原則,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法律服務市場及律師行業公認的行業准則,公平競爭,禁止行業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一百一十五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通過努力提高自身綜合素質、提高法律服務質量、加強自身業務競爭能力的途徑,推廣、開展律師業務。
第一百一十六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薦人以許諾兌現任何物質利益或者非物質利益的方式,獲得有償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會。
第一百一十七條律師可以通過簡介等方式介紹自己的業務領域和專業特長。
第一百一十八條律師可以發表學術論文、案例分析、專題解答、授課等,以普及法律並宣傳自己的專業領域。
第一百一十九條律師可以舉辦或者參加各種形式的專題、專業研討會,以推薦自己的專業特長。
第一百二十條律師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師事務所的名義參加各種社會公益活動,參加各類依法成立的社團組織。
第一百二十一條律師在執業推廣中,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者誇大自己的專業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與司法、行政等關聯機關的特殊關系,不得貶低同行的專業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諾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攬業務,不得以明顯低於同行業的收費水平競爭某項法律業務。
第二節律師廣告規范
第一百二十二條律師廣告是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為推廣業務與獲得委託,讓公眾知悉、了解律師個人和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業務而發布的信息及其行為過程。
第一百二十三條律師廣告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范。堅持真實、嚴謹、適度原則。
第一百二十四條律師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應當能夠使社會公眾辨明是律師廣告。
第一百二十五條律師廣告可以以律師個人名義發布、也可以律師事務所名義發布。以律師個人名義發布的律師廣告應當註明律師個人所在的執業機構名稱。
第一百二十六條下列情況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發布律師廣告:
(一)沒有通過年度年檢注冊的;
(二)正在接受暫停執業處分的;
(三)受到通報批評處分未滿一年的。
第一百二十七條律師個人廣告的內容應當限於律師的姓名、肖像、年齡、性別、出生地、學歷、學位、律師執業登記日期、所屬律師事務所名稱、在所屬律師事務所的工作時間、收費標准、聯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夠向社會提供的法律服務業務范圍。
第一百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廣告的內容應當限於律師事務所名稱、辦公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郵政編碼、電子信箱、網址、所屬律師協會、所轄執業律師及依法能夠向社會提供的法律服務業務范圍簡介。
第一百二十九條不得利用廣告對律師個人、律師事務所作出容易引人誤解或者虛假的宣傳。
第一百三十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發布的律師廣告不得貶低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及其服務。
第一百三十一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能以有悖於律師使命、有失律師形象的方式製作廣告,不能採用一般商業廣告的藝術誇張手段製作廣告。
第一百三十二條律師在執業廣告中不得出現違反所屬律師協會有關律師執業廣告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節律師宣傳規范
第一百三十三條律師宣傳是指通過公眾傳媒以消息、特寫、專訪等形式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進行報道、介紹的信息發布行為。
第一百三十四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自己進行或授意、允許他人以宣傳的形式發布律師廣告。
第一百三十五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能進行歪曲事實或法律實質,或可能會使公眾產生對律師不合理期望的宣傳。
第一百三十六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可以宣傳所從事的某一專業法律服務領域,但不能自我聲明或暗示其被公認或證明為某一專業領域的專家。
第一百三十七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能進行律師之間或律師事務所之間的比較宣傳。
第一百三十八條通過公眾傳媒以回復信函、自問自答等形式進行法律咨詢的行為,亦應當符合有關律師宣傳的規定。
第九章律師同行關系中的行為規范
第一節尊重與合作
第一百三十九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阻撓或者拒絕委託人再委託其他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參與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務。
第一百四十條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之間應明確分工,相互協作,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及時通報委託人決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在公眾場合及傳媒上發表貶低、詆毀、損害同行聲譽的言論。
第一百四十二條在庭審或談判過程中各方律師應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諷刺或者侮辱性的語言。
第二節禁止不正當競爭
第一百四十三條律師執業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為了推廣律師業務,違反自願、平等、誠信原則和律師執業行為規范,違反法律服務市場及律師行業公認的行業准則,採用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損害其他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一百四十四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與委託人及其他人員接觸中,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一)故意詆毀、誹謗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信譽、聲譽;
(二)無正當理由,以在同行業收費水平以下收費為條件吸引客戶,或採用承諾給予客戶、中介人、推薦人回扣,饋贈金錢、財物方式爭攬業務;
(三)故意在委託人與其代理律師之間製造糾紛;
(四)向委託人明示或暗示律師或律師事務所與司法機關、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具有特殊關系,排斥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
(五)就法律服務結果或司法訴訟的結果做出任何沒有事實及法律根據的承諾;
第一百五十九條在出庭時,男律師不留披肩長發,女律師不施濃妝,面容清潔,頭發齊整,不佩戴過分醒目的飾物。
第一百九十條本規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試行。
9. 張哲翰工作室律師發布最新聲明,聲明中都說明了哪些內容
聲明中律師說有幾個網路媒體對張哲翰實施造謠,發布不實言論,嚴重侵犯了張哲翰的名譽權,並稱其已經進行取證,追究法。
10. 潘瑋柏工作室發布律師聲明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潘瑋柏工作室發布律師聲明的主要內容一是要求網路用戶停止侵權,並且刪除誹謗言論及公開道歉,否則將依法追責;二則是敬告自媒體立即停止轉載發布侵權內容等。
7月29日晚,潘瑋柏工作室發布律師聲明,聲明內容中可見律師事務所受潘瑋柏及妻子宣雲共同委託,對網路上侵權名譽權的行為特發布律師聲明。
在潘瑋柏宣雲公布婚訊後,有網路用戶散布謠言並對二人進行人身攻擊,造成嚴重社會負面影響,嚴重貶低二人的人格。
潘瑋柏工作室在沉默兩天後選擇用法律手段維護聲譽,但律師函里潘瑋柏要求的是網友不要造謠傳謠,卻沒有去指責一開始透露這個消息的王思聰,大部分網友們紛紛表示不買賬,留言稱:"你應該去告王思聰"。
(10)律師網路言論規定有哪些內容擴展閱讀
潘瑋柏發文宣布結婚喜訊:
7月27日,潘瑋柏發文宣布結婚喜訊,他寫道:「今天,我想與大家分享一件好事。是的,我現在很幸福,已經有了和我一起共度下半生的另一半,並正式展開我們的家庭生活了。」
隨後,粉絲火速圍觀女方賬號,據賬號資料顯示,女方是94年空姐,今年26歲,比潘瑋柏小14歲。曝光的生活照中,女方長相甜美,好身材吸睛,完全不輸女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