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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創新網路監管機制

發布時間:2022-06-14 01:53:33

❶ 網路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規范網路交易活動,維護網路交易秩序,保障網路交易各方主體合法權益,促進數字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路(以下簡稱通過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以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其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在網路社交、網路直播等信息網路活動中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網路交易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原則,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商業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參與市場競爭,認真履行法定義務,積極承擔主體責任,接受社會各界監督。第四條網路交易監督管理堅持鼓勵創新、包容審慎、嚴守底線、線上線下一體化監管的原則。第五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網路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網路交易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引導網路交易經營者、網路交易行業組織、消費者組織、消費者共同參與網路交易市場治理,推動完善多元參與、有效協同、規范有序的網路交易市場治理體系。第二章網路交易經營者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七條本辦法所稱網路交易經營者,是指組織、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平台內經營者、自建網站經營者以及通過其他網路服務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網路交易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是指在網路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路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辦法所稱平台內經營者,是指通過網路交易平台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網路交易經營者。

網路社交、網路直播等網路服務提供者為經營者提供網路經營場所、商品瀏覽、訂單生成、在線支付等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應當依法履行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的義務。通過上述網路交易平台服務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平台內經營者的義務。第八條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證無照經營。除《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的不需要進行登記的情形外,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個人通過網路從事保潔、洗滌、縫紉、理發、搬家、配製鑰匙、管道疏通、家電傢具修理修配等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的規定不需要進行登記。

個人從事網路交易活動,年交易額累計不超過10萬元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的規定不需要進行登記。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開設多家網店的,各網店交易額合並計算。個人從事的零星小額交易須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第九條僅通過網路開展經營活動的平台內經營者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可以將網路經營場所登記為經營場所,將經常居住地登記為住所,其住所所在地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為其登記機關。同一經營者有兩個以上網路經營場所的,應當一並登記。第十條平台內經營者申請將網路經營場所登記為經營場所的,由其入駐的網路交易平台為其出具符合登記機關要求的網路經營場所相關材料。第十一條網路交易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不得銷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務。第十二條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經營者主體信息或者該信息的鏈接標識。鼓勵網路交易經營者鏈接到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電子營業執照亮照系統,公示其營業執照信息。

已經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如實公示下列營業執照信息以及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等信息,或者該信息的鏈接標識:

(一)企業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名稱、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注冊資本(出資額)等信息;

(二)個體工商戶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名稱、經營者姓名、經營場所、組成形式等信息;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員出資總額等信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不需要進行登記的經營者應當根據自身實際經營活動類型,如實公示以下自我聲明以及實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該信息的鏈接標識:

(一)「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二)「個人銷售家庭手工業產品,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三)「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四)「個人從事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網路交易經營者公示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更新公示。

如何構建互聯網金融風險監管機制

第一,要防範法律制度風險。應構建多層次互聯網相關法律監管體系,既要修補現有法律法規漏洞,又要根據新變化制定專門規范規則,堅決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同時,要堅持依法行政,減少政策變動隨意性,並強化對監管者和監管措施的硬約束。

第二,建立健全綜合監管框架,打破部門、行業界限,共同提高監管效率。中國應有效協調分業與混業兩種監管模式,建立健全互聯網金融風險綜合監管框架。一是繼續加強溝通協調機制建設,確保提高銀行、證券、保險、工信等相關監管機構之間協調性,既要避免業務過多交叉,又要避免出現真空領域或灰色地帶;二是採取機構監管和業務監管並重的模式,既重視機構監管,也重視業務監管;三是處理好行政監管與行業自律的關系,監管部門履行他律性監管,行業協會要形成自律;四是督促互聯網金融機構建立良好的內控機制,並進行穩健合規經營。

第三,採取適度審慎原則,尊重市場、呵護創新,處理好創新、發展與風險之間的關系。一是要放寬互聯網金融市場准入,明確業務范圍。簡單限定交易金額不是好的監管方式,更好的辦法是通過設定特定交易條件強化監管來保證交易安全。要探索國內互聯網金融負面清單管理模式,真正實現「非禁即入」;同時,從資本充足金、內部風險控制能力等方面合理確定互聯網金融准入門檻。二是對業務規模較小、處於成長階段的互聯網金融企業,可按相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政策等相關政策支持。三是要在考慮互聯網金融業務合規性和潛在風險的基礎上,對互聯網金融創新加以引導。

❸ 我國政府如何加強網路管理

首先要完善網路法制,加強對信息產業發展與網路文化發展的管理和監控,把法律規范貫徹到網路技術、產業、內容、安全等各個方面。
其次要完善制度,要制定相關法規政策.積極制定有獎舉報政策,要時刻銘記百姓的力量是無窮大的,要團結群眾.
還要規范管理,需要政府主管部門和互聯網業界付出努力.
最後要充實隊伍,面對浩瀚的網路環境,我們每位公民都應擦亮雙眼、實時辨別,要充實隊伍,團結廣大群眾,共同為建設我們國家美好乾凈的網路環境盡心盡力。

❹ 如何推進網路輿論監督制度化建設

加快網路監督機制創新,完善網路監督制度,整合監督資源,形成監督的整體合力。
要建立一種網路輿情收集、分析、判斷及應急機制和信息共享、共同應對的合作機制,為推進反腐倡廉建設開辟一個新的空間,例如現在已經有一些很優秀的輿情信息搜集的軟體了,比方說樂思輿情監測系統。還要制定並不斷完善一套實用的規章制度和運行機制,分析網路舉報的特點,探索網路反腐的規律,逐步向網路反腐的法制化、規范化邁進。要深入推進電子政務建設,讓公眾通過網路更多地參與社會政治生活,將權力在陽光下運行,建立起政治與公眾有效溝通的橋梁,防止權力濫用和暗箱操作,從源頭上預防腐敗。要努力搭建交流平台,拓寬網路監督渠道,豐富反腐途徑,豐富網站內容,為網路監督建立通暢、高效、規范的主渠道,加強與網民的直接聯系,提高網民參與網路監督的積極性。為進一步發揮網路監督功能,要研究從技術手段上對投訴舉報加以改進,對提出意見建議的網民的隱私加以保護,減少泄密的幾率。
還要大膽創新監督形式,整合監督資源,加強網路監督與其他監督形式的互動,把網路輿論監督與其它體制內監督緊密配合,發揮各方面監督的積極作用,提高監督效果。要利用網路的優勢暢通政府與社會溝通機制,建立健全網路監管機制,為民眾的訴求、信息充分流動提供足夠的空間,使網民監督與監督機關的專門監督充分整合,形成合力。

❺ 如何實現網路支付領域創新和監管的良性互動

一、監管目標與支付創新良性互動的基本機制
監管部門對於網路支付監管的總體目標是建立一個完善、安全、高效的網路支付體系,並維持其穩定可持續發展,以此促進社會經濟增長和發展。具體的監管目標大致可以劃分為以下三個層次:首先是需確保網路支付體系和整個支付體系的安全和高效,這也是中國人民銀行等監管機構對零售支付的監管目標;其次是加強消費者保護,在金融危機後各國都加強了金融消費者的保護,為此,美國還專門出台了《多德弗蘭克法案》,並設立金融消費者保護局專司其職。具體到網路支付領域,網路支付機構和消費者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其明顯的外部性需要監管機構進行監管,保護消費者的利益;第三,需要維持現有經濟金融秩序的穩定,實現反洗錢,反套現、防範系統性風險、避免貨幣政策受到干擾等政策目標。

❻ 如何健全和完善網上監督機制

一、改善網路民主監督的對策
(一)對公民網路民主監督進行立法
網路監督如果沒有很好的引導輿論,就會造成社會問題。應制定專門的法律,來規范網路行為,對明顯的、有侵害性的網路行為通過法律使受害人獲得賠償,從而規范我國的網路秩序。
1.制定專門的網路法
(1)對公民進行網路民主監督的許可權進行立法。使公民代表自己的利益對公權力機關進行監督而不再盲目的,實現合法合理的程序制約。同時應平衡公共利益與個體名譽權。
(2)針對網路民主監督程序進行立法。改善網民監督的隨意性,實現憲法要求的「只要程序正義,才能保障實質正義」。網民可先向專門的政府官方網站實名注冊,進入專門的論壇,對網民自己所發表的言論接受其他網民的監督。
建立網路侵權責任賠償制度。在《侵權責任法》的基礎上,制定出專門的網路侵權責任單行法,確定侵權責任的大小,侵權程度的輕重及應負擔的賠償責任。
2.確立網路提供商的法律責任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對網路提供商不知道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如何承擔責任,怎樣對其責任進行歸責,還需要一個更加細化的規定。
3.對我國公民進行徵信立法
一是嚴格規范信息提供者的行為,無論通過何種途徑,信息提供者都要保障其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否則應追究其法律責任。二是嚴格規范徵信機構的行為,應嚴禁徵信機構採集有關個人隱私權的或敏感的信息。三是約束徵信機構限定信用信息的保留期限,限定信用報告的使用目的、范圍。
(二)在制度上建立網上行政監督制度
1.建立專門的網上監督機構。在現代政府網路行政盛行的情況下,要建立高效政府、廉潔政府離不開廣大人民群眾的監督,建立專門的網路監督機構可以有效規范政府的行政,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
2.確立網上監督的標准。建立一套證據制度,如果網民在這樣的監督中能列舉具體的時間、地點、人物、事件經過,或者能提供相關的物證並得到監察部門的取證並得到證實,就證明其監督是有效的,否則是無效的監督。對監督的客體進行監督時需要留有足夠的取證時間,確立誰舉報誰取證的原則。如果網民經過規定的時間期限,仍然無法對自己監督的客體取證,將構成濫用監督權並且造成侵權。
3.建立網上監督主體培訓制度,提高網上監督主體的素質。培訓網路監督主體,使其能正確、有效的實現自己的監督權利。在培訓中要增強監督主體的服務與民的意識和民主法治觀念,使其能分清什麼樣的監督內容是合情理的、合法的。
(三)網民要樹立依法監督權力機關的理念。網民監督權力機關,要是無論樹立從程序上還是從實體上都要遵守法律的理念,這里的法律應該是《憲法》和《侵權責任法》《隱私權法》等其他法律。要有責任意識,把握道德底線。
二、促進網路民主監督作用的對策
(一)在選舉中增設網民代表。通過網路這個平台實現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
(二)為網路民主監督創造更加便利的制度途徑。貫徹好《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建設好電子政府、數字政府,使網民可以登錄政府網站查看政府信息及瀏覽關乎自身利益的信息,並對政府工作情況進行監督,使政府的工作永遠站在人民大眾的立場而減少錯誤的發生。
(三)進一步發揮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作用。新聞媒體因其傳播速度的快捷性和跨地域性,能夠使網民在第一時間了解到發生了什麼事,促進了網民的監督作用。作為監督政府權力機關的網路媒體,為了使其更好的發揮其監督職能,就需要進一步放開新聞媒體監督作用,使其在相互影響下得到發展。


政論版:
第一,加強網路輿論監督平台建設,建立通暢、高效、規范的網路監督主渠道,提升網路輿論監督的權威性和有效性。紀檢監察機關應該與組織、宣傳等部門密切協作,進一步加強網路輿論監督平台建設。既要本著「及時、公開、互動」的原則,對現有廉政建設網不斷增加新欄目、充實新內容、升級新系統、擴展新功能;又要堅持「便利、安全、保密」的原則,不斷拓寬和完善網路舉報監督的渠道和方法,確保網上舉報渠道的暢通。
第二,建立健全網路輿論收集研判機制和網路輿情分析系統,科學分析網路輿論的性質,准確判斷網路輿論的傾向。要根據社會輿情的發展變化,盡快建立健全網路監督的網路輿情分析系統,及時收集有關網路監督的信息,科學分析網路輿情的性質,保證網路輿論的客觀性、全面性;針對網路監督熱點事件反映和暴露出來的問題,舉一反三,堵塞漏洞,關口前移,以改革的辦法和發展的思路,加快制度創新,推進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
第三,建立健全網路輿論理性引導機制,積極疏導,使網路監督更加理性、規范。要建立健全網路輿論的理性引導機制。引導網民理性地看待問題,從而引導網路輿論由「感性」向「理性」發展。要加強網上法律宣傳,利用官方網路渠道、主流媒體、網站等載體,積極宣傳有關法律及相關案例,提高網民法律意識,引導網民依法、理性發表網路言論。
第四,加快網路監督機制創新,完善網路監督制度,整合監督資源,形成監督的整體合力。要建立一種網路輿情收集、分析、判斷及應急機制和信息共享、共同應對的合作機制,為推進反腐倡廉建設開辟一個新的空間。要制定並不斷完善一套實用的規章制度和運行機制,努力搭建交流平台,拓寬網路監督渠道,豐富反腐途徑,豐富網站內容,為網路監督建立通暢、高效、規范的主渠道,加強與網民的直接聯系,提高網民參與網路監督的積極性。
第五,加強網路輿論監督的法制建設,為網路輿論監督提供基本的法律規范和法制保障。盡快明確網路監督的合法性,將網路監督視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加以認真保護。要特別注重釐清與網路輿論監督相關的知情權與隱私權、政務公開與黨政機密、社會監督與造謠誹謗、言論自由與人身攻擊等法律界限,明確規定網路輿論監督的形式與內容、權利與保障以及網路侵權的法律責任等,使網路輿論監督中的評價、討論、互動、傳播等各種行為都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要制定保護舉報人的法律,保證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和人身安全,消除舉報人的後顧之憂。要依法規范監督行為,對那些惡意散布虛假信息、誣陷他人、危害國家以及對網路監督壓制、打擊、報復的,對違反有關網路管理或侵犯公民人身權、隱私權、名譽權的行為,有關主管機關要依據情節輕重和危害程度,應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進行網路倫理道德建設,開展網民素質教育,優化網路監督環境。要開展深入有效的網民思想道德和法律意識教育, 營造良好的網上文化環境,促使廣大網民嚴格自律, 堅持理性、公正、客觀、謹慎的態度,在發表言論時要尊重事實,辯證地看待問題,不應散播不良的、虛假的、未經確認的言論,自覺抵制有害信息、網路暴力行為和低俗之風, 避免濫用互聯網資源或服務。通過積極正確的輿論導向,引導網民樹立正確的「網德」,客觀真實地反映問題,合法合理地開展監督。

❼ 互聯網+監管創新舉措

互聯網+監管平台主要由監管數據中心、案件辦理中心、非現場監管、綜合執法助手和統一工作門戶等構成,通過全面梳理形成監管事項目錄清單,運用互聯網、大數據等技術手段,實現監管數據歸集共享、監管過程全記錄、監管數據分析、聯動監管、風險預警,實現「一處發現、多方聯動、協同監管「,優化市場監管流程,推進監管資源整合,實施精確制導式靶向監管,構建監管與服務並重的網路市場生態體系,促進政府監管規范化、精準化、智能化。

❽ 如何加大對網路傳輸平台及公眾賬號監管力度

摘要 1、加大落實網路實名制

❾ 網路交易監督管理辦法是什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網路交易活動,維護網路交易秩序,保障網路交易各方主體合法權益,促進數字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路(以下簡稱通過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以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其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在網路社交、網路直播等信息網路活動中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原則,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商業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參與市場競爭,認真履行法定義務,積極承擔主體責任,接受社會各界監督。
第四條 網路交易監督管理堅持鼓勵創新、包容審慎、嚴守底線、線上線下一體化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網路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網路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引導網路交易經營者、網路交易行業組織、消費者組織、消費者共同參與網路交易市場治理,推動完善多元參與、有效協同、規范有序的網路交易市場治理體系。
第二章 網路交易經營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網路交易經營者,是指組織、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平台內經營者、自建網站經營者以及通過其他網路服務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網路交易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是指在網路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路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辦法所稱平台內經營者,是指通過網路交易平台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網路交易經營者。
網路社交、網路直播等網路服務提供者為經營者提供網路經營場所、商品瀏覽、訂單生成、在線支付等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應當依法履行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的義務。通過上述網路交易平台服務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平台內經營者的義務。
第八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證無照經營。除《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的不需要進行登記的情形外,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個人通過網路從事保潔、洗滌、縫紉、理發、搬家、配製鑰匙、管道疏通、家電傢具修理修配等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的規定不需要進行登記。
個人從事網路交易活動,年交易額累計不超過10萬元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的規定不需要進行登記。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開設多家網店的,各網店交易額合並計算。個人從事的零星小額交易須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第九條 僅通過網路開展經營活動的平台內經營者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可以將網路經營場所登記為經營場所,將經常居住地登記為住所,其住所所在地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為其登記機關。同一經營者有兩個以上網路經營場所的,應當一並登記。
第十條 平台內經營者申請將網路經營場所登記為經營場所的,由其入駐的網路交易平台為其出具符合登記機關要求的網路經營場所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不得銷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二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經營者主體信息或者該信息的鏈接標識。鼓勵網路交易經營者鏈接到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電子營業執照亮照系統,公示其營業執照信息。
已經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如實公示下列營業執照信息以及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等信息,或者該信息的鏈接標識:
(一)企業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名稱、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注冊資本(出資額)等信息;
(二)個體工商戶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名稱、經營者姓名、經營場所、組成形式等信息;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員出資總額等信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不需要進行登記的經營者應當根據自身實際經營活動類型,如實公示以下自我聲明以及實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該信息的鏈接標識:
(一)「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二)「個人銷售家庭手工業產品,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三)「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四)「個人從事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網路交易經營者公示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三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並經消費者同意。網路交易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採用一次概括授權、默認授權、與其他授權捆綁、停止安裝使用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消費者同意收集、使用與經營活動無直接關系的信息。收集、使用個人生物特徵、醫療健康、金融賬戶、個人行蹤等敏感信息的,應當逐項取得消費者同意。
網路交易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收集的個人信息嚴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監管執法活動外,未經被收集者授權同意,不得向包括關聯方在內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四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規定,實施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一)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
(二)採用誤導性展示等方式,將好評前置、差評後置,或者不顯著區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務的評價等;
(三)採用謊稱現貨、虛構預訂、虛假搶購等方式進行虛假營銷;
(四)虛構點擊量、關注度等流量數據,以及虛構點贊、打賞等交易互動數據。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實施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服務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五條 消費者評價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網路交易經營者可以依法予以技術處理。
第十六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
網路交易經營者發送商業性信息時,應當明示其真實身份和聯系方式,並向消費者提供顯著、簡便、免費的拒絕繼續接收的方式。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應當立即停止發送,不得更換名義後再次發送。
第十七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以直接捆綁或者提供多種可選項方式向消費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提供多種可選項方式的,不得將搭售商品或者服務的任何選項設定為消費者默認同意,不得將消費者以往交易中選擇的選項在後續獨立交易中設定為消費者默認選擇。
第十八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採取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方式提供服務的,應當在消費者接受服務前和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日期前五日,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由消費者自主選擇;在服務期間內,應當為消費者提供顯著、簡便的隨時取消或者變更的選項,並不得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十九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准確、及時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第二十條 通過網路社交、網路直播等網路服務開展網路交易活動的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務及其實際經營主體、售後服務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
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對網路交易活動的直播視頻保存時間自直播結束之日起不少於三年。
第二十一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等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內容的規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網路交易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承擔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等責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提出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以及獲得違約金和其他合理賠償的權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投訴、舉報、請求調解、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權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五)規定網路交易經營者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
(六)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授權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特定時段、特定品類、特定區域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銷量、銷售額等數據信息。
第二十三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自行終止從事網路交易活動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終止網路交易活動公告等有關信息,並採取合理、必要、及時的措施保障消費者和相關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節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
第二十四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至少每六個月核驗更新一次。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對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台內經營者進行動態監測,對超過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額度的,及時提醒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第二十五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有關信息。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分別於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平台內經營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台內經營者的名稱(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實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網店名稱以及網址鏈接等信息;
(二)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台內經營者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實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網店名稱以及網址鏈接、屬於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具體情形的自我聲明等信息;其中,對超過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額度的平台內經營者進行特別標示。
鼓勵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開放數據介面等形式的自動化信息報送機制。
第二十六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為平台內經營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義務提供技術支持。平台內經營者公示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變更情況報送平台,平台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進行核驗,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七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已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和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確保消費者能夠清晰辨認。
第二十八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修改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應當完整保存修改後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歷史版本,並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第二十九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對平台內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發現平台內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有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平台住所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對平台內經營者違法行為採取警示、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處理措施的,應當自決定作出處理措施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載明平台內經營者的網店名稱、違法行為、處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暫停服務等短期處理措施的相關信息應當持續公示至處理措施實施期滿之日止。
第三十一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內經營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時間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於三年;對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支付記錄、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後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於三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平台內經營者在平台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干涉平台內經營者的自主經營。具體包括:
(一)通過搜索降權、下架商品、限制經營、屏蔽店鋪、提高服務收費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內經營者自主選擇在多個平台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利用不正當手段限制其僅在特定平台開展經營活動;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內經營者自主選擇快遞物流等交易輔助服務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台內經營者自主經營的行為。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日常管理和執法活動中加強協同配合。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及時將掌握的平台內經營者身份信息與其實際經營地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共享。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開展監督檢查、案件調查、事故處置、缺陷消費品召回、消費爭議處理等監管執法活動時,可以要求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提供有關的平台內經營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支付記錄、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後等交易信息。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提供,並在技術方面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網路交易違法行為監測工作。
為網路交易經營者提供宣傳推廣、支付結算、物流快遞、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虛擬主機、雲服務、網站網頁設計製作等服務的經營者(以下簡稱其他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網路交易違法行為,提供其掌握的有關數據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網路交易經營者有違法行為,依法要求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其他服務提供者採取措施制止的,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其他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與涉嫌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有關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等有關資料;
(三)收集、調取、復制與涉嫌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有關的電子數據;
(四)詢問涉嫌從事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的當事人;
(五)向與涉嫌違法的網路交易行為有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依法需要報經批準的,應當辦理批准手續。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網路交易違法行為的技術監測記錄資料,可以作為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措施的電子數據證據。
第三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網路交易經營者提供的數據信息的安全,並對其中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
第三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網路交易經營者實施信用監管,將網路交易經營者的注冊登記、備案、行政許可、抽查檢查結果、行政處罰、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等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統一歸集並公示。對存在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前款規定的信息還可以通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官方網站、網路搜索引擎、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等途徑公示。
第三十八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責任和義務,擾亂或者可能擾亂網路交易秩序,影響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職責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要求其採取措施進行整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網路交易違法行為的處罰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拒不為入駐的平台內經營者出具網路經營場所相關材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對其中的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不履行法定核驗、登記義務,有關信息報送義務,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台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台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的監管執法活動,拒絕依照本辦法規定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監管執法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其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章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其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章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職責中所知悉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26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0號公布的《網路交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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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確平台的法定義務。在網路借貸中,借貸方對信息的了解完全依賴借貸平台,對借貸平台的告知說明義務應提出更高要求。
2、明確借貸平台的准入和退出規則。網路借貸平台是提供信息服務的中介,但並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當前,《商業銀行互聯網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對互聯網貸款業務實行統一管理,互聯網貸款業務涉及合作機構的,授信審批、合同簽訂等核心風控環節應當由商業銀行獨立有效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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