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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区网络营销环保建设工程规定

发布时间:2022-09-08 20:43:28

⑴ 环保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着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到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⑵ 环境保护法规定和规划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党和国家高度重
视立法规划工作,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
规划〉的请示》的通知指出,实现立法规划,将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
系奠定坚实的基础.这对于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
文明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05年3月12日胡锦涛同志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坚持依法办
事,把人口资源环境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对环保法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明确的目标.
今后的五年是落实这一目标的关键时期.环保法规建设规划是环保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
作,是落实国家立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十五"期间,全国环境保护事业取得积极进展,环境法规建设也取得重大成就.国家
先后制定或修订了一批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批准了一批国际环境条约,
地方也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性环境法规,规章和标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更趋完善.
环境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环境
影响评价法》(2002年),《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等环境法律.
此外,还制定或修订了《渔业法》(2000,2004年修订),《水法》(2002年修订),《草
原法》(2002 年修订),《防沙治沙法》(2001 年),《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 年),《土地管
理法》(2004 年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 年修订),《种子法》(2004 年修订),《可
再生能源法》(2005年),《文物保护法》(2002年修订)等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
环境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报废汽
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
理条例》(2002 年),《退耕还林条例》(2002 年),《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年),《危险
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2005年)等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环保部门规章——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总
局令第30号,2005),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总局令
第29号,2005),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8号,2005),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
环境防治办法(总局令第 27 号,200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
26号,2005),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总局令第25号,2005),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
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4号,200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
理办法(总局令第23号,2004),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总局令第22号,2004),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第21号,2004),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总
局令第18号,200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号,2003),环境影响评价审
查专家库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号,200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总
局令第15号,200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总局令第14号,2002),建设项目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号,2001),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
可证管理办法(试行)(总局令第11号,2001),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总局令第 9
号,2001)等一批重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清洁生产
审核办法,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等规章.
国际环境条约——近几年来,我国先后参与制定并批准了《巴塞尔公约修正案》,《京都
议定书》,《生物安全卡特赫拉议定书》,《关于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国际贸易事先知情同意程序
(PIC)的鹿特丹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多边环境公约,
同时还签署了若干新的双边环境协定.
地方环境立法——地方环境立法不仅数量多,而且质量不断提高.在立法质量方面,各
地更加突出地方特色,更加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如北京市重点针对大气污染防治,江苏
省针对长江流域水污染,黑龙江省突出居民生活环境的保护,重庆市强化三峡库区污染防治,
云南省加强高原湖泊的污染治理,陕西省针对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环境保护,西藏自治区突出
自然生态保护,广东省针对危险废物,武汉市针对社会生活噪声,苏州市针对建筑施工噪声,
先后制定了一大批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地方环境法规和规章.福建,广东等地还针对环境执
法工作的要求,创设了查封,暂扣违法物品等行政强制手段,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山东省
以省政府令形式发布了《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江苏,浙江,上海等地制定了
环境保护举报奖励办法,均取得了很好效果.
地方环境立法不仅补充了国家环境立法的不足,适应地方环保工作的实际需要,而且还
有力地支持了国家的有关环境立法工作,同时为其他地方的环境立法提供了有益借鉴.
迄今为止,根据《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
公害"的规定,我国已经制定了环境保护法9部,自然资源法15部;修订后的《刑法》专
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为打击环境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制定颁布了环境保
护行政法规 50 余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近 200 件;军队环保法规和规章 10
余件;国家环境标准500多项;批准和签署多边国际环境条约51项.各地方人大和政府制
定的地方性环境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共1600余件.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更趋
完善.
但是,环境法规建设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突出表现在:一
是立法空白仍然存在,如有关化学品环境管理,土壤污染防治,核安全管理,生态保护,生
物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尚未制定;二是配套立法进展缓慢,如限期治理,总量控制,排污许可,
机动车尾气排放等方面的法规迟迟难以出台.
本规划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建议》和《国务院关
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要求,结合依法强化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科学发
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需要,提出今后五年(2006——2010)
全国环境法规建设的目标和任务,把我国的环境法规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完成国家
环境保护任务,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规划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树立全
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严格以宪法和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依法
行政的要求,认真落实中央提出的环境法制建设的目标任务,立足全面统筹兼顾和法制统一
的原则,不断完善环境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理论联系实际,加强环境立法,提高立法质
量,促进环境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规划的目标
根据我国环境立法的现状和我国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我国环境立法发展到2010年,必
须实现"一个目标",把握"两个重点":
"一个目标"是指坚持现有环境法律体系,通过立足我国具体国情与借鉴国外成功经验
相结合,通过制定新法和修订现有法律的结合,到2010年初步建立起促进资源节约型,环
境友好型社会和保障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律体系.
"两个重点"是指在不断完善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在法规体系建设和立法内容
两个方面,要始终把握重点:
——在法规体系建设方面,要突出重点: 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制定国家环境保护
的基本法——《国家环境政策法》,构建生态保护,核安全法律框架,完善污染防治法律法
规.
——在立法的内容方面,要力争重点突破: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公民的环境权益,畅通
公众参与渠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环境税费改革,企业环保成本内部化,加大处罚力
度,强化执法手段,明确民事责任,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更高"的问
题;强化政府环境责任,建立党政领导干部环保政绩考核评价体系;规范行政管理行为,建
立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制度等.
二,主要任务
(一)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
在各单项环境法律逐步到位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更高阶位的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
策法》,宣示国家环境政策,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确保实现全面建设小
康社会环境目标的需要,也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
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
明发展道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机制;构建和谐社会,促进人与自然
和谐,都对新时期的环境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重大课题.环境保护涉及的社会关系具有全局
性,长远性,普遍性,根本性,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国家基本法律予以调整和规范.
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立法模式,主要是通过制定各单项法律,以单个环境要素为其调整
对象.随着各单项法律的先后制定和相继修订,在各单项法律之间导致彼此不协调,特别是
与之相伴的某些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的规定,在不同的单项法律之间存在不协调,需要通过
环境基本法进行有效整合.
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应当规定以下基本事项:国家环境保护的目标,
原则和基本政策,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和体制,环境保护事务与其他经济社会发展事务的协
调机制,政府,企业和公众等不同主体的基本环境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各级政府的环境责任
以及相应的监督考核机制,环境管理的基本权能和执法手段,基本法与其他环境保护单项法
律的关系以及其他基本事项.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出现,表明环境保护立法经历了从单项立法到综合立法的发展过
程.它要求国家从对单个环境要素的法律保护,发展到将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这是
法律体系发展的基本规律和趋势.
中国环境立法在1979年起步之初,就有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设想.25年来的环境
立法实践,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制定奠定了基础.目前,按照《环境保护法(试行)》制
定之初的设想,修改《环境保护法》,并将其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
议通过的时机已经成熟,应当努力推进.
(二)填补环境保护法规空白,完善法规体系
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填补环境保护领域法律空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循环经济促
进法》.
二是为填补生态保护的法律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自
然保护区法》,《生物安全法》,《土壤污染防治法》,《遗传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等法
律,《西部开发生态保护监督条例》,《农村环境保护条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生
物物种资源保护条例》,《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与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生态示范管理办
法》,《有机产品管理办法》,《生态功能区划管理办法》,《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转基因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
三是为完善核安全领域的法律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核
安全法》,《民用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
法规和部门规章.
四是为填补污染控制领域中某些方面的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有毒有害
化学物质控制法》等.
五是为进一步明晰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环境污染损害
赔偿法》,《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办法》,《跨界环境污染损害赔付补偿办法》等.
六是为完善环境管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环境监测管
理条例》,《环境监察工作条例》,《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等.
(三)制定配套法规,增强可操作性
一是法律法规有明确立法授权的,抓紧完成授权立法.如《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环境污染限期治理管理条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管理规定》等.
二是需要在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细化规定的.如,为了
明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给予罚款"的具体数额和幅度,需要制定《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行政处罚办法》.
三是对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制定实施性的法规,规定具体制度和措施.如:根据《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废弃产品的生产者延伸责任的规定,需要制定《特种产品和包
装物回收利用处置系列规定》;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环境影响后评估制度的规定,
需要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
四是需要对法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法规的.如《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条例》,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四)根据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适时修订法律法规
抓紧完成《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启动《环境影响评价法》,《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修订.
(五)为履行国际环境条约需要配套制定的法律法规
主要包括:《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外来入侵物种环
境安全管理办法》,《生物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条例》以及《危险化学品
进出口环境管理办法》等.
(六)将环境保护工作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主要包括:《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境友好企业评定办法》,《环保模范城市
考核办法》,《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生态示范管理办法》等.
(七)积极支持,指导和推动地方环境立法
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条,分别授权地方制
定关于个体工商户水污染防治的办法和关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办法.国家环保总局应当积
极支持,指导和推动地方制定相关的地方环境法规或者规章.
(八)参与相关立法,更加重视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环境保护密切相
关的立法活动
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多立法草案,其内容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按照
国家立法程序规定,国家环保总局有权通过对相关立法草案提出意见等方式,参与相关立法
活动.这种参与立法活动也是环境保护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后对这种参与立法的活动应
当更加重视.如:《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取
水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三,保障措施
(一)加大立法经费投入,保障立法工作进度和质量
政策法规制定是总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第一职能,是总局各个部门的工作重点.
立法前期基础研究,资料收集,实地调研,起草修改,专家论证,部门协调,广泛征求意见,
立法听证,以及向国务院法制办,人大法工委,环资委等上级机关汇报,与各部门协调,国
外考察等,都需要在经费安排上予以充分保障.经费投入不足,则无法保证立法工作进度和
立法质量.
(二)重视立法前期基础性研究工作,为立法工作提供坚实的科研和技术支撑
对环保的基本管理制度和措施,要有计划地列专题,请专人做基础性,前瞻性的科研课
题研究,要结合重大环保立法及重要管理制度,未雨绸缪,安排相关科研项目,做好立法的
基础工作.
(三)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完善立法听证机制,建立环保立法的专家库
在立法工作中,要按照《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落实
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对涉及新设行政
许可的,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以及媒体和老百姓关心的热点问题,领导关注的焦点问题等,
要畅通公众参与渠道,通过召开立法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和社会
各界的意见,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范围.为充分利用专家的知识资源以及他们在人大,政协,
学术界等的深远影响力,要建立专家库和专家网络,构建交流平台,进行经常性,深入的接
触,以各种形式推动立法工作.
(四)充分利用不同立法形式,综合采取多种立法方法,分层次推进环保立法工作
既要重视新法的制定,也要重视现行法的修改;既要重视修法的全面修改,也要重视关
键条款的小改;既要重视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也要重视部门规章,技术标准与规范的作
用;既要重视中央立法,也要重视推动地方立法.

⑶ 建设项目环保验收期限

法律分析: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其中规定:. 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 12 个月。. 验收期限是指自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至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之日止的时间。. 排污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应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校准,保证正常运行;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手工比对,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

第六条需要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调试期间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等相关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或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未取得的,建设单位不得对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

调试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验收监测应当在确保主体工程调试工况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进行,并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际工况。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行业验收技术规范对工况和生产负荷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开展验收监测活动,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自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

⑷ 环保企业的营销模式是怎样的

按照企业的经营模式。
一,资本运营类。比如国内的一些大型水务公司或是节能公司,都属于这个类别。通过先期投资,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服务设施,为客户提供长期的服务,收取服务费。这样的经营方式需要节能环保企业不仅拥有雄厚的资金,而且要有对环保设施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的经验。
二,技术集成类。这一类别包括了大批的中小型节能环保公司。由于受到资金和技术的限制,往往是以工程总包或设备集成的形式为客户提供服务。项目投产后,收回资金、赚取利润。这样的经营方式需要节能环保企业具有一定的资金能力和环保设施的建设能力。
三,设备产品服务类。这一类别的企业主要是为客户,包括终端客户和工程公司直接提供具体的节能环保产品。
我们的节能环保企业究竟该如何选择自己的经营模式呢。还是应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实际上,从事哪一类别经营都不是容易的事情,要充分发挥自己的特长。对于大型企业集团来说,资本运营类是非常适合的模式。技术集成类,符合众多工程公司、节能环保小公司的特点。设备产品服务类适合长期从事节能环保产品研发、制造的企业。

⑸ 环保工程类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怎样写

一般投资公司没有标准的经营范围版本,可填报的经营范围可参考其他类别,根据工商登记有关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字数一般要求在80个字以内(包括标点符号):1、贸易类:
五金交电,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洗涤用品、化妆品、食品、保健食品、营养补充食品、家居护理用品、包装材料、橡塑制品、缝纫机服装及辅料、纺织面料、纺织助剂、羽绒制品、工艺品、纸制品、床上用品、机械配件、建材、服装鞋帽、电脑软硬件、耗材、通讯器材、皮革制品、文化办公用品、照明电器、不锈钢制品、铝合金制品、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建筑防水材料、水泥制品、保温防腐氧涂料,保温隔热材料、防水防漏材料、管道、阀门、厨房用具、钟表、眼镜、玻璃制品、钢材、电子元件、电线电缆、酒店用品、酒店设备、音响设备、卫生洁具、消防设备、照相器材、机电产品、体育用品、冶金设备、环保设备、金属材料、水泵及配件、五金轴承、紧固件、标准件、摄影器材、电镀设备、汽摩配件、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花卉、苗木、摩托车、电动车批发零售。
2、服务类:
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喷绘、快递服务(除信件)、包装盒的设计、制作、产品包装开发、纸盒纸箱包装、塑料制品包装、模型制作、会务服务、数码摄影服务、计算机数码影象处理、灯光设计、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展览展示服务、礼仪服务、景观设计制作,保洁服务、家政服务、汽车租赁、汽车装潢,知识产权代理,商标代理。
3、安装类:
室内装潢及设计、园林绿化、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建、屋顶防水、建筑装潢、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混凝土切割、植筋、加固、水电安装、管道维修、工程机械设备维修,楼宇清洗,外墙粉刷,石林养护,地毯清洗,中央空调清洗,工业管道清洗,地基,桩基工程施工,土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机电工程安装施工。
4、科技类:
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计算机、电子、生物、医药、汽车技术领域内的四技服务,生物工程及生物制品研制、开发、销售,整流器生产、开发,计算机网络工程,电脑网络软件开发。
5、咨询类:
商务信息咨询、房地产信息咨询、旅游信息咨询、财务信息咨询、家政服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法律信息咨询、教育信息咨询、室内装潢设计咨询、度假信息咨询、物业管理咨询、劳务信息咨询、人才信息咨询、投资信息咨询、医疗信息咨询、医疗保健信息咨询、医疗器械信息咨询、法律信息咨询。
6、生产类:
涂料生产加工、食品生产加工、机械设备制造加工

⑹ 环保工程都包含哪些

“三河三湖”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共投资317亿元;三峡水库水污染治理工程,共投资 146亿元;南水北调(东线)治污工程,共投资88亿元;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共投资16亿元。环保工程的内容主要包括大气污染防治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固体废物的处理和利用工程,以及噪声控制工程等。我国在“十五”计划期间实施的十大环保工程,总投资达1 450亿元。除了上述的工程以外,还有“两控区”火电厂脱硫工程,共投资120亿元;国家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工程,共投资30亿元;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程,共投资195亿元;国家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工程,共投资25亿 元;国家科技创新工程,共投资13亿元;北京碧水蓝天工程,共投资117亿元。

⑺ 建设工程竣工环保验收都有哪些规定

法律分析:建设工程竣工环保验收规定有:对验收合格者,核发《建设工程环保竣工验收合格证》;对分期建设、分期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分期验收,验收合格者,分期核发《建设工程环保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将责令建设单位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验收;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环保验收合格证》后,经验收的建设工程主体(或相应的部分主体)方可投入使用。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它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经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它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非核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试生产申请,并将其审查决定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设施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首次装料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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