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2022年网络安全宣州河南省校园日活动由谁承担
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
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将于2022年9月6日上午10点在河南理工大学举行“2022年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河南省校园日活动”启动仪式并通过网络平台直播,请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结合实际组织师生在线收看。
网络安全(CyberSecurity)是指网络系统的硬件、软件及其系统中的数据受到保护,不因偶然的或者恶意的原因而遭受到破坏、更改、泄露,系统连续可靠正常地运行,网络服务不中断。
2.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系统数据通信网络远程工作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河南省政府系统数据通信网络高效、畅通、保密、安全地运行,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河南省政府系统数据通信网络,主要是以省政府办公厅为核心,各地区行政机关和各部门之间进行远程计算机数据交换的通信网络。第三条河南省政府系统数据通信网络远程工作站(以下答链滚简称远程站),设在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需要入网的地方和单位。第四条所有远程站都应遵守本办法第二章远程站的工作职责第五条接收省政府办公厅和其他远程站发来的数据,如文件、政务信息等。第六条向省政府办公厅和其他远程站发送数据。第七条完成本地区、本部门领导同志和省政府办公厅交办的有关事项。第三章远程站的管理第八条远程站由所在地区、部门领导和管理,技术、业务工作接受省政府办公厅指导。第九条远程站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遵循统一的技术规范。第十条严格值班制度。暂定每个工作日上午8:30--10:00、下午4:30--5:00为网络通信时间。在通信时间内,各远程站必须处于通信状态,并使所有站点处于唤醒状态。第十一条接收和发送数据,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按照时限要求办理。当日的数据最迟于次日发出,急件随时上网传输。第十二条远程站因故不能正常工作,或发生设备故障,应尽快予以排除,并立即报告省政府办公厅。第十三条远程站的微机端口号码如有改变,应同时报告省政府办公厅。第十四条统一配发的各种应用软件,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单位。第十五条远程站实行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应具备可靠的政治素质,掌握一定的计算机知识。远程站管理人员名单应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第十六条对于不遵守本办法,影响远程站正常唤物工作的,省政府办公厅将建议该远程站的主管单位进行处理;如有必要,省政府办公厅可以暂停该远程站的上网工作。以确保整个网络的正常运行。第四章远程站的安全保密第十七条远程站在工作中必须确保安全、保密。第十八条远程站安全保密工作接受保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九条远程站只传输机密级(含机密)以下的各类数据。第二十条远程站必须制定严格的保密工作制度,用户身份码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第二十一条一旦发现系统失控,应立即停止数据传输工作,同时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省政府办公厅,以及当地保密部门和机要部门。第二十二条严防计算机病毒在网络上扩散。第清余二十三条妥善管理有关数据,以免影响通信系统的安全或造成失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各地远程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细则,并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河南省政府系统数据通信网络的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负责,各远程站工作中的一些具体事宜可径与办公厅秘书处联系。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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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儿童个人信息安全,促进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网络从事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侵害儿童个人信息安全的信息。
第五条儿童监护人应当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教育引导儿童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能力,保护儿童个人信息安全。
第六条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指导推动网络运营者制定儿童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业规范、行为准则等,加强行业自律,履行社会责任。
第七条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正当必要、知情同意、目的明确、安全保障、依法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网络运营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用户协议,并指定专人负责儿童个人信息保护。
第九条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以显着、清晰的方式告知儿童监护人,并应当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条网络运营者征得同意时,应当同时提供拒绝选项,并明确告知以下事项:
(一)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二)儿童个人信息存储的地点、期限和到期后的处理方式;
(三)儿童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拒绝的后果;
(五)投诉、举报的渠道和方式;
(六)更正、删除儿童个人信息的途径和方法;
(七)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告知事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再次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儿童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儿童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网络运营者存储儿童个人信息,不得超过实现其收集、使用目的所必需的期限。
第十三条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加密等措施存储儿童个人信息,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四条网络运营者使用儿童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目的、范围。因业务需要,确需超出约定的目的、范围使用的,应当再次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网络运营者对其工作人员应当以最小授权为原则,严格设定信息访问权限,控制儿童个人信息知悉范围。工作人员访问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经过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人员审批,记录访问情况,并采取技术措施,避免违法复制、下载儿童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网络运营者委托第三方处理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对受委托方及委托行为等进行安全评估,签署委托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处理事项、处理期限、处理性质和目的等,委托行为不得超出授权范围。
前款规定的受委托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网络运营者的要求处理儿童个人信息;
(二)协助网络运营者回应儿童监护人提出的申请;
(三)采取措施保障信息安全,并在发生儿童个人信息泄露安全事件时,及时向网络运营者反馈;
(四)委托关系解除时及时删除儿童个人信息;
(五)不得转委托;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儿童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第十七条网络运营者向第三方转移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网络运营者不得披露儿童个人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披露或者根据与儿童监护人的约定可以披露的除外。
第十九条儿童或者其监护人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使用、披露的儿童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儿童或者其监护人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收集、存储、使用、披露的儿童个人信息的,网络运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删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
(二)超出目的范围或者必要期限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
(三)儿童监护人撤回同意的;
(四)儿童或者其监护人通过注销等方式终止使用产品或者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网络运营者发现儿童个人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将事件相关情况以邮件、信函、电话、推送通知等方式告知受影响的儿童及其监护人,难以逐一告知的,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发布相关警示信息。
第二十二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对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网络运营者停止运营产品或者服务的,应当立即停止收集儿童个人信息的活动,删除其持有的儿童个人信息,并将停止运营的通知及时告知儿童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收到相关举报的,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网络运营者落实儿童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留存处理信息且无法识别所留存处理的信息属于儿童个人信息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