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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软件保护

发布时间:2022-07-19 18:41:12

Ⅰ 工信部已对32万款App进行检测,网络信息安全该怎么保障

没有太大改善把,因为APP太多了远远不止32万个,所以个人下载APP还是应该在手机自带的APP商城下载比较好,不下载来路不明的APP,以免中毒或者个人消息被盗。

网络安全一般是指网络系统的硬件软件及其什么受到保护

网络安全(Network Security)包含网络设备安全、网络信息安全、网络软件安全,是指网络系统的硬件、软件及其系统中的数据受到保护,不因偶然的或者恶意的原因而遭受到破坏、更改、泄露,系统连续可靠正常地运行,网络服务不中断。具有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可控性、可审查性的特性。从网络运行和管理者角度说,希望对本地网络信息的访问、读写等操作受到保护和控制,避免出现“ 陷门”、 病毒、非法存取、拒绝服务和 网络资源非法占用和非法控制等威胁,制止和防御 网络黑客的攻击。对安全保密部门来说,他们希望对非法的、有害的或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进行过滤和防堵,避免机要信息泄露,避免对社会产生危害,对国家造成巨大损失。

随着 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在计算机上处理的业务也由基于单机的数学运算、文件处理,基于简单连接的 内部网络的内部业务处理、 办公自动化等发展到基于复杂的 内部网(Intranet)、企业 外部网(Extranet)、全球互联网( Internet)的企业级计算机处理系统和 世界范围内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处理。

在系统处理能力提高的同时,系统的连接能力也在不断的提高。但在连接能力信息、流通能力提高的同时,基于网络连接的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整体的网络安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网络的物理安全、网络 拓扑结构安全、网络系统安全、应用系统安全和 网络管理的安全等。

因此 计算机安全问题,应该像每家每户的防火防盗问题一样,做到防范于未然。甚至不会想到你自己也会成为目标的时候,威胁就已经出现了,一旦发生,常常措手不及,造成极大的损失。

Ⅲ 完善软件着作权保护的若干建议

完善软件着作权保护的若干建议软件着作权的建议关于软件着作权的建议 一体化的立法保护能够提高软件保护的效力等级,增强保护的权威性。制度设计上可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基本理念和行之有效的主要制度纳入《着作权法》的统一制度系统,将上述一体化保护理念贯彻到相应的制度设计上,切实建立一体化保护软件着作权的法治机制。从颁布实施,后经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确立了我国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与制度,明确将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作为立法宗旨,强调对软件着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这一软件着作权模式既考虑了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复杂性、创新程度参差不齐的实际状况,又兼顾了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顺应了当时我国软件产业发展的需要。《条例》以单行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计算机软件权利人享有发表权、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发行权、取得报酬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翻译权等,软件作品的主体主要是法人和组织,软件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属性以经济权利为主,精神权利为辅,彰显了软件作品实用性和工具性的特点,基本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在当前正在进行的《着作权法》修订中,这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应当继续发挥应有的作用。然而,软件着作权保护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软件正版化制度基础薄弱问题、网络环境下软件作品的使用问题、软件盗版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软件着作权保护亟需全面深入的制度创新以更好地保护软件着作权人合法权益,保障我国软件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一、提高立法层次,一体化保护软件着作权原有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保护以国务院以单行条例的形式实行特别法保护,这种保护模式效力等级低,保护的权威性和力度远远不够。《着作权法》修订中,应当将计算机软件作品和其他类型的作品纳入一体化法律保护中,将计算机软件作品作为着作权法法律规制的一般性作品加以保护,不再设置软件保护的特别法。一体化的立法保护能够提高软件保护的效力等级,增强保护的权威性。制度设计上可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基本理念和行之有效的主要制度纳入《着作权法》的统一制度系统,将上述一体化保护理念贯彻到相应的制度设计上,切实建立一体化保护软件着作权的法治机制。二、吸收国外着作权法立法经验,科学界定计算机程序软件技术的发展以及国内外软件版权保护的实践表明,计算机程序的内涵较之先前有了实质性变化,计算机程序的独创性不仅体现在指令上,还体现在相关数据上,在软件技术实现和功能实现中指令、符号、数据不可分割。《俄罗斯民法典》(着作权法)将计算机程序界定为:以客观形式表现的,用于电子计算机或其他信息处理装置运行的数据与指令的总和,准确地表达了计算机程序内涵与属性的最新变化,恰当地反映了当今计算机程序使用和发展的态势。《着作权法》修订中当及时吸收俄罗斯着作权法的立法经验,将计算机程序界定为:以客观形式表现的,用于电子计算机和其他信息处理装置运行的数据与指令的总和。

Ⅳ 上网查找,如何做好计算机软件信息的安全保护工作

1.信息系统边界
信息系统边界是企业信息系统和外界数据交互的边界区域,是保障数据安全的第一道屏障。为了保障信息系统边界的数据安全,需要部署如下安全设备和措施:一要设置高效、安全的防火墙设备,通过访问策略和阻断策略对通过边界的双向流量进行网络侧过滤,阻止不明身份黑客对信息系统的访问。二要部署先进的IPS主动防攻击设备,通过配置网络常见攻击匹配包对双向流量进行应用层的检测,可以有效地降低病毒、蠕虫和木马等攻击风险。三要配备主流的流量控制设备,通过检查异常流量,保护边界出口带宽的正常使用。四要部署边界设备审计系统和日志分析系统,定期采集网络设备和安全设备的操作日志和运行日志,出具日志报告。通过对日志报告的分析,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对信息系统遭受的攻击、网络边界的规则效用以及设备运行状况进行评估,从而制定下一步相应的安全规划。

2.桌面终端域
桌面终端域由员工桌面工作终端构成,是涉密信息安全事件的温床。桌面终端域安全防护是安全防御的第二道屏障,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是桌面终端操作系统安全。公司大部分PC所使用的操作系统是微软公司的Windows XP或者Windows Vista,针对黑客攻击行为,微软公司会定期发布系统安全补丁包。信息内外网应各部署一套微软WSUS补丁服务器,定期统一下载操作系统安全补丁。
二是系统防病毒策略。计算机病毒是电脑系统瘫痪的元兇。防病毒策略由部署在信息内外网的防病毒服务器来实现。在信息内外网各部署一套防病毒服务器,信息内外网PC设备安装防病毒客户端,定期自动从防病毒服务器更新防病毒库。
三是移动存储介质安全。缺乏有效保护的移动介质是传播病毒的有效载体,是泄露公司机密和国家机密的罪魁祸首。公司应部署安全移动存储系统,对U盘进行加密处理。所有员工均使用安全U盘,规避移动介质风险。

3.应用系统域
应用系统域由运行企业应用系统的服务器和存储企业应用数据的数据库组成。应用系统域安全防护是安全防御的第三道屏障。应用系统域和系统边界以及桌面终端之间需要部署防火墙设备,不同安全防护等级的应用系统域之间也需要部署防火墙设备。应用系统维护人员需要认真统计系统的应用情况,提供详实的端口应用情况,制定实用的访问和阻断策略。

计算机网络安全维护包含哪些解决办法

包括:(1)网络实体安全:如计算机的物理条件、物理环境及设施的安全标准,计算机硬件、附属设备及网络传输线路的安装及配置等。(2)软件安全:如保护网络系统不被非法侵入,系统软件与应用软件不被非法复制、篡改、不受病毒的侵害等·(3)数据安全:如保护网络信息的数据安全,不被非法存取,保护其完整、一致等;(4)网络安全管理:如运行时突发事件的安全处理等,包括采取计算机安全技术,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审计,进行风险分析等内容。
1使用网络防火墙技术
这是一种用来加强网络之间访问控制,防止外部网络用户以非法手段通过外部网络进入内部网络,访问内部网络资源,保护内部网络操作环境的特殊网络互联设备。它对两个或多个网络之间传输的数据包如链接方式按照一定的安全策略来实施检查,以决定网络之间的通信是否被允许,并监视网络运行状态。防火墙作为一种边界安全的手段,在网络安全保护中起着重要作用。它使得内部网络与因特网之间或与其它外部网络之间互相隔离、限制网络互访,用来保护内部网络。
2访问控制
访问控制是网络安全防范和保护的主要策略,主要任务是保证网络资源不被非法使用和访问。一般采用基于资源的集中式控制、基于资源和目的地址的过滤管理以及网络签证等技术来实现。目前进行网络访问控制的方法主要有:MAc地址过滤、VLAN隔离、IEEE802.Q身份验证、基于iP地址的访问控制列表和防火墙控制等。
3身份认证
身份认证是任何一个安全的计算机所必需的组成部分。身份认证必须做到准确无误地将对方辨认出来,同时还应该提供双向的.认证,即互相证明自己的身份,网络环境下的身份认证比较复杂,因为验证身份的双方都是通过网络而不是直接接触的,传统的指纹等手段已无法使用,同时大量的黑客随时随地都可能尝试向网络渗透,截获合法用户口令并冒名顶替,以合法身份入网,所以目前通常采用的是基于对称密钥加密或公开密钥加密的方法,以及采用高科技手段的密码技术进行身份验证。
4反病毒软件
即使有防火墙、身份认证和加密措施,人们仍担心遭到病毒和黑客的攻击,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携带病毒和黑客程序的数据包和电子邮件越来越多,打开或运行这些文件,计算机就有可能感染病毒。假如安装有反病毒软件,就可以预防、检测一些病毒和黑客程序。
5安全设置浏览器
设置安全级别,当心Cookies。Cookie是在浏览过程中被有些网站往硬盘写入的一些数据,它们记录下用户的特定信息,当用户回到这个页面上时,这些信息(称作状态信息)就可以被重新利用。但是关注Cookie的原因不是因为可以重新利用这些信息,而是关心这些被重新利用信息的来源:硬盘。所以要格外小心,或者干脆关掉这个功能。以IE5为例,步骤是:选择。工具”菜单下的“Internet选项”,选择其中的“安全”标签,就可以为不同区域的Web内容指定安全设置。点击下面的“自定义级别”,可以看到对Cookies和Java等不安全因素的使用限制。
6智能卡技术
所谓智能卡就是密钥一种媒体,一般就象信用卡一样,由授权用户所持有并由该用户赋予它一个1:1令或密码字。该密码与内部网络服务器上注册的密码一致。当口令与身份特征共同使用时,智能卡的保密性还是相当有效的。

Ⅵ 网络教学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
如今互联网席卷全球,发挥出巨大的潜力,具有了越来越大的商业价值。同时它为知识产权的利用与广泛传播提供了全新的契机,权利人的权利和利益有可能在虚拟空间得到广泛的扩展。但是,互联网无限制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确实给知识产权体系以震撼,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被提到日程上来了。
一,网络着作权保护
网络着作权涉及的问题很多,但主要包括一下几个方面:以网络形式侵犯传统形式作品的着作权;以传统形式侵犯网络形式作品的着作权;网络形式的作品之间的着作权纠纷。下文中我将从以上三方面分述之。
1,以网络形式侵犯传统形式作品的着作权
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大量的作品正在越来越多和越来越快地从传统形式(主要是纸介的形式,还包括录音、录像等形式)转换为网络形式,并上网传播,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作品的着作权人以及传统形式的邻接权人与网络形式的传播者之间的权利冲突乃至纠纷。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
(1)传统形式的作品被“数字化”的问题
所谓“数字化”是指将传统形式作品的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数字信号,即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编码。目前国内法学界一般倾向于认为将作品数字化属于现行着作权法授予着作权人的专有权利的范畴,但对于该行为到底属于着作权中的哪项权利则有不同的意见。我比较赞同将作品数字化归结为复制行为。因为作品数字化只是改变了作品存在的载体,没有产生新的创造性,也就是说,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因此,将作品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
在某些发达国家和地区,作品数字化被明确的规定复制行为。我国的《着作权法》2000年底的修改稿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制、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数字化或者非数字化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修改稿明确将“数字化”纳入了复制行为的范畴。等到修改后的《着作权法》颁布时,我们就可以说“数字化”的性质问题在我国基本上得到解决。
(2)数字形式的作品上网传播的问题
作品上网向公众传播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发行”行为,另外一些学者认为这是一种类似于广播的“播放”行为。下面分别进行讨论。
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规定:“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作品上网后,用户可以将其下载,保存在自己的硬盘、软盘或其他有形介质中,这当然是一种复制行为。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用户只是浏览上网作品并未下载,这只是一种“暂时复制”的行为。在我国,一般认为暂时复制并没有将作品复制在有形载体上,从而将其排除于复制行为之外。另外,作品上网并不导致“权利一次用尽”,这一点也与发行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作品上网向公众传播不属于发行行为。
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3项规定:“播放,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也就是说,播放行为只是一种作品的传播行为,公众并没有得到作品的复制件。作品上网当然也是一种传播行为,但它与传统的传播行为相比有着明显的差异。首先,传统播放行为所采用的传输手段往往是无线电波或有线电视系统,而作品上网所采用的传输手段则是因特网;其次,作品上网行为的传输内容排除了现场表演,仅限于借助装置向公众传输信息的行为;再次,传统播放行为是“一点对多点”的传播方式,也就是说信息源是一点,而接受者是多点,传播是单向的,公众接收是被动的,而在网络上作品的传输除了“一点对多点”的方式之外,还可采用“一点对一点”的方式,也就是所谓的“按需服务”,公众主动地在网络上访问需要的组品。我也赞同将作品上网传播行为定性为“播放行为”,作为使用作品方式之一,将其归入着作权中的使用权加以保护。
(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在因特网上,为信息的发布、传输、搜索、获得等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0年11月通过的《审理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第4条至第8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以及与此相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尽量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着作权侵权的过错责任,不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便于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对其行为作出约束,明确其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便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维护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一,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不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犯着作权,或通过网络教唆侵犯着作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
第三,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侵权发生或经着作权人提出却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的义务。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上述义务,主观上负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着作权人的要求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是维护着作权人权益的合法行为,不应当为此向被控侵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以传统形式侵犯网络形式作品的着作权
网络形式的作品被“传统化”,在这一过程中,同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作品的作者、网络传播者与传统形式的邻接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和纠纷。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数字式”作品的“可版权性”问题;网络环境中的精神权利问题;网络环境中的权利限制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其实很简单,网络只是作品传播的一种新型的技术手段,并不能因此否认作品的版权性。对于第二个问题,存在着限制精神权利保护和加强精神权利保护的主张。在这里我想着重介绍一下网络环境中的权利限制问题。
“权利限制”就其本质讲,指的是有的行为本来应属侵犯了着作权人的权利,但由于法律把这部分行为作为侵权的“例外”,从而不再属于侵权。其中主要包括“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
(1)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的含义是:“本来是着作权人专有领域的东西,被使用(未经许可)而应属于侵权行为。但由于法律在使用条件及(或)方式上划了一个‘合理范围’,从而排除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用户不必征得着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使用许可费。可见,这种规定对着作权人的利益影响极大,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才能作出使各方利益基本平衡的规定。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确立了合理使用必须满足的三项标准:1)属于特殊情况;2)不与作品正常利用相冲突;3)不过分损害着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被称为“三步检验标准”,是确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标准。可以认为在网络环境下,该标准作为判断合理使用的准则仍然适用。
1,网络教学科研
我国《着作权法》第22条第6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是合理使用。在网络环境下使用这些作品也应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2,数字化图书馆
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进行电子版本的馆藏复制与在传统环境下制作复制件并无区别,因此,这种行为在满足现行着作权法对图书馆使用规定的条件下,应当仍包含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
3,为视觉或听觉障碍者的费商业性使用。
(2)法定许可
我国《着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着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是一种“法定许可”制度,是我国特有的着作权法律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已刊登作品的着作权人的“许可权”没有了,只剩下“获得报酬权”,因此也是一种权利限制。
经过综合考虑目前在网络上使用作品的现状以及平衡社会公众效益等方面的因素,我国《审理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问题的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着作权人声明或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着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的,只要支付报酬,注明出处,不够成侵权。
3,网络形式的作品之间的着作权纠纷
网络形式的作品在技术上和表现形式上与传统形式的作品都有很大的差异。传统形式的作品往往是“平面”的,网络形式的作品则往往是立体的,表现出强烈的层次性和连接性的特点;传统形式的作品往往表现出整体一致性的特点,网络形式的作品在保留这一特点的同时,还突出地表现出构成要素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特点。具体表现为:网页的版权性问题;加框技术与深度链接问题;网络数据库的保护问题。下文中讲着重介绍网页的版权性问题。
目前,网络服务公司认为网络上侵犯知识产权最突出的现象是网页抄袭十分普遍。网页的着作权保护已经成为网络服务公司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网页是上网浏览时的屏幕显示,美观大方、有创意、界面友好的网页才会吸引人,从而提高网站的访问量。一个网页包括四个部分:版式,指网页内容的布局安排;信息,指网页上的具体内容;设计,指具体的美术设计,如栏目名称前的小图标,分割各部分内容的几何图案等;更新,指网页更新的方法和更新的速度。因为网页具有了独创性的特点,应当受到着作权的保护。但具体保护什么,既有共识也有分歧。网页的信息和设计部分应受着作权保护,大家对此无异议。分歧意见主要集中在主页的版式部分,主页的版式是指主页的整体设计效果,主要是内容的布局安排,体现为标志广告和旗帜广告在网页上的位置,搜索引擎和链接的位置,栏目标题的布局,颜色的搭配等。其实对于这个问题,只要牢牢抓住受着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这个标准,也就能够解决了。
二,网络商标权保护
1,域名与商标的冲突
域名,英文名为“domain name”,是在因特网上进入和使用网页的工具。从最基本的功能上讲,域名就是方便用户记忆和查询网站,在网上确定网站的“地址”。它就像现实社会中自然人和法人的姓名、名称一样,成为网络虚拟社会中唯一可以区别不同的商业组织或其他机构的标志(域名是申请使用的商业组织或其它机构在国际互联网上的名称,它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授予申请人使用)。对于域名是否具有知识产权这个问题,既然域名是网上得唯一具有识别性的标志,具有显着的区别功能,与使用者的商业声誉或其他名誉密切相关,它就应该受到知识产权保护。
(1)冲突的表现形式
域名和商标的冲突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a,二级域名同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同一商标被不同的商业组织所有,只能有一个人注册域名,谁在先注册,谁获得注册域名。这就会出现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对于这种情况,由于双方均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不能认定域名注册构成商标侵权。另一种情况是自己没有商标专用权,故意将他人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域名,并企图以高价向商标权人出售的情况,即“恶意抢注”,很多全球性的大公司均有过类似的经历。
b,二级域名同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域名申请人注册的域名同他人的商标相同或相似,这种情况一般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双方有商业上的竞争关系,一方有通过该域名诋毁、取笑对方的目的。
c,三级域名与他人商标相同。有很多商业组织或其他机构,由于内部使用的电脑数量很大,出现很多三级域名,有的域名会出现同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形,如在大学等教育组织中,这种现象更加突出。
d,上网者的身份识别符号同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
(2)冲突的解决途径
域名具有识别功能,应被认为是商业组织的代表符号之一。我认为对于将知名度很高的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完全可能引起上网者的混淆,应当认定为是商标侵权,这也是对知名度很高的商标扩大保护原则的体现。对于将知名度不高的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则可以通过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解决。
美国有关域名注册办法规定,如果第三人对域名的注册提出异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对于司法机关的有关判决,注册机构要无条件的执行,向注册人发出书面通知,无须征得注册人的同意。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域名和商标冲突的司法解决途径。但是,作为商标权人而言,如认为他人的域名注册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应有权依据现行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行政、司法途径解决。目前,还没有发现通过行政执法途径解决商标与域名冲突的案例。但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二者冲突的案例已经出现。去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法院的判决认为注册域名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是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在审判商标和域名冲突的案件时,认定是否侵权的关键实际上并不是看其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相似,因为对于域名注册属于什么商品或服务类别目前似乎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那一类都不会和域名注册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问题的关键在于认定该商标的知名度,如果该商标是驰名商标或知名度很高,将其注册为域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就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还要看使用该域名的网站的实际商业行为,因为注册域名只是进入互联网的一个程序。其本身并不是一种商品或服务,注册域名的真正目的是通过域名进入互联网,利于互联网这一特殊的工具从事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
2,网络主页和商标的冲突
在互联网上,通过不同的域名可以进入不同的网站,每个网站的内容又有不同。除域名和商标有密切关系外,在网页中也有大量的、不同的商标出现,有的可能是域名所有人自己的商标,但更多的则可能是他人的注册商标。
1)网页上出现的商标的定性
我认为在网上进行商业广告宣传,未进行实际销售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在互联网上开设虚拟商店及销售带有其注册商标的虚拟商品也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
2)网上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本质上讲,网上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同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认定没有根本的不同。但由于电子商务的地域性特点不明确,给商标侵权的认定和处理带来了很多新问题。首先是侵权行为的认定,如果电子商务涉及两个国家,而商标并未在两国同时注册,则会出现认定上的困难。其次,侵权地的认定是一个问题。通过跨地域、跨国界的互联网销售侵权产品,如何认定侵权地是各国司法机关面临的难题。第三,法律的适用问题及侵权损害的计算及赔偿问题。
3)互联网之间的链接
对于互联网相互之间的链接,即进入一个网站的主页后,可以通过该网页上的链接口进入其他的网站,这种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因为该商标是该主页的拥有者设立的,而不是进入网页的人使用的。
三,计算机软件与专利权保护
计算机软件属于网络产品,在我国属于着作权的保护范畴。在电子商务的实际操作领域,着作权保护的确有用武之地,但着作权保护有一个特点,就是只保护其表现形式,不保护其思路和原理。而这正是专利法保护的最大优势所在。与版权法相比,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具有十分突出的特点:
1)专利法可以保护软件产品最核心的技术构思与逻辑,而版权法对此无能为力;
2)专利法强调对功能性的保护,当软件和工业产品结合并表现为机器、制品的特性或达到某种结果而表现为方法时,软件就成为了专利法保护的对象;
3)获得专利的软件产品需要公开全部的技术方案,包括逻辑框图等核心部分,这可以有效的避免他人进行还未正式定性的软件反向工程行为,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4)专利法鼓励人们对产品或方法予以改进,这可以促进软件技术的进一步发展,适应于网络时代对数字技术改进发展的强烈要求;
5)专利法所强调的独占权与版权法赋予作者有限的作品排他权形成鲜明的对比,它既可以极大的满足软件权利人排他性得权利要求,也能够极大的调动权利人开发软件的积极性;
6)专利法的法定保护期限要短于版权法得保护期限,这与软件的平均商业寿命周期短相一致。缩短独占期限,不仅可以促进软件业更加努力地开发新产品,以更快的收回成本,而且可以提高社会经济大循环得周转速度。
专利法在保护软件方面有以上诸多有点,但我们无法否认专利法在保护软件上同样存在着缺陷。但无论对软件的专利保护尚有多少争论,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时代已经到来。
综上所述,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殊意义。适逢千年之交,互联网带给中国得机会正是千载难逢。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且逐渐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贸易大国。我们应该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以适应世界发展的潮流。

Ⅶ 如何做好网络安全防护

一、做好基础性的防护工作,服务器安装干净的操作系统,不需要的服务一律不装,多一项就多一种被入侵的可能性,打齐所有补丁,微软的操作系统当然推荐 WIN2K3,性能和安全性比WIN2K都有所增强,选择一款优秀的杀毒软件,至少能对付大多数木马和病毒的,安装好杀毒软件,设置好时间段自动上网升级,设置好帐号和权限,设置的用户尽可能的少,对用户的权限尽可能的小,密码设置要足够强壮。对于 MSSQL,也要设置分配好权限,按照最小原则分配。最好禁用xp_cmdshell。有的网络有硬件防火墙,当然好,但仅仅依靠硬件防火墙,并不能阻挡 hacker的攻击,利用反向连接型的木马和其他的办法还是可以突破硬件防火墙的阻挡。WIN2K3系统自带的防火墙功能还不够强大,建议打开,但还需要安装一款优秀的软件防火墙保护系统,我一般习惯用ZA,论坛有很多教程了。对于对互联网提供服务的服务器,软件防火墙的安全级别设置为最高,然后仅仅开放提供服务的端口,其他一律关闭,对于服务器上所有要访问网络的程序,现在防火墙都会给予提示是否允许访问,根据情况对于系统升级,杀毒软件自动升级等有必要访问外网的程序加到防火墙允许访问列表。那么那些反向连接型的木马就会被防火墙阻止,这样至少系统多了一些安全性的保障,给hacker入侵就多一些阻碍。网络上有很多基础型的防护资料,大家可以查查相关服务器安全配置方面的资料。

二、修补所有已知的漏洞,未知的就没法修补了,所以要养成良好的习惯,就是要经常去关注。了解自己的系统,知彼知己,百战百胜。所有补丁是否打齐,比如 mssql,server-U,论坛程序是否还有漏洞,每一个漏洞几乎都是致命的,系统开了哪些服务,开了哪些端口,目前开的这些服务中有没有漏洞可以被黑客应用,经常性的了解当前黑客攻击的手法和可以被利用的漏洞,检查自己的系统中是否存在这些漏洞。比如SQL注入漏洞,很多网站都是因为这个服务器被入侵,如果我们作为网站或者服务器的管理者,我们就应该经常去关注这些技术,自己经常可以用一些安全性扫描工具检测检测,比如X- scan,snamp, nbsi,PHP注入检测工具等,或者是用当前比较流行的hacker入侵工具检测自己的系统是否存在漏洞,这得针对自己的系统开的服务去检测,发现漏洞及时修补。网络管理人员不可能对每一方面都很精通,可以请精通的人员帮助检测,当然对于公司来说,如果系统非常重要,应该请专业的安全机构来检测,毕竟他们比较专业。

三、服务器的远程管理,相信很多人都喜欢用server自带的远程终端,我也喜欢,简洁速度快。但对于外网开放的服务器来说,就要谨慎了,要想到自己能用,那么这个端口就对外开放了,黑客也可以用,所以也要做一些防护了。一就是用证书策略来限制访问者,给 TS配置安全证书,客户端访问需要安全证书。二就是限制能够访问服务器终端服务的IP地址。三是可以在前两者的基础上再把默认的3389端口改一下。当然也可以用其他的远程管理软件,pcanywhere也不错。

四、另外一个容易忽视的环节是网络容易被薄弱的环节所攻破,服务器配置安全了,但网络存在其他不安全的机器,还是容易被攻破,“千里之堤,溃于蚁穴 ”。利用被控制的网络中的一台机器做跳板,可以对整个网络进行渗透攻击,所以安全的配置网络中的机器也很必要。说到跳板攻击,水平稍高一点的hacker 攻击一般都会隐藏其真实IP,所以说如果被入侵了,再去追查的话是很难成功的。Hacker利用控制的肉鸡,肉鸡一般都是有漏洞被完全控制的计算机,安装了一些代理程序或者黑客软件,比如DDOS攻击软件,跳板程序等,这些肉鸡就成为黑客的跳板,从而隐藏了真实IP。

五、最后想说的是即使大家经过层层防护,系统也未必就绝对安全了,但已经可以抵挡一般的hacker的攻击了。连老大微软都不能说他的系统绝对安全。系统即使只开放80端口,如果服务方面存在漏洞的话,水平高的hacker还是可以钻进去,所以最关键的一点我认为还是关注最新漏洞,发现就要及时修补。“攻就是防,防就是攻” ,这个观点我比较赞同,我说的意思并不是要去攻击别人的网站,而是要了解别人的攻击手法,更好的做好防护。比如不知道什么叫克隆管理员账号,也许你的机器已经被入侵并被克隆了账号,可能你还不知道呢?如果知道有这种手法,也许就会更注意这方面。自己的网站如果真的做得无漏洞可钻,hacker也就无可奈何了。

Ⅷ 我国现在有哪些法律对于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进行了明文规定

2006年1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该案件时涉及着作权纠纷电脑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

根据人民中华民国着作权法第58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第一个1406会议的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的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情况下解释涉及对计算机的某些问题着作权纠纷”进行修订如下:
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涉及计算机应用法律解释的着作权纠纷。
相应的调整,按照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该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的决定涉及着作权纠纷的电脑”命令,重新发布。
BR />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涉及计算机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着作权纠纷解释

司法解释第11号[2006]

(2000年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于11月22日,1144会议在适用法律下的1302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3日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情况下涉及着作权纠纷以上的计算机解释的决定“的第一个1406会议的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年11月20,2006年”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情况下涉及着作权纠纷案件超过计算机应用法律的第一修正案的解释决定(b)第二次修订本)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根据公务员法“,”着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该法的一般原则这种情况下,一定适用法律的解释如下:
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下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施侵权起诉侵犯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难以确定侵权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的位置可以被视为侵权。
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着作权法第三类型的作品的数字化形式。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第三条着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范围,但中的原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和可以被复制在一些有形形式其他知识产权的创造,人民法院应当是保护。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侵犯版权的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他人实施侵犯版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民法,进行调查和其他演员,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文章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版权的行为,或确实有证据版权拥有者的警告,但不采取删除的侵权内容的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130的一般原则民法的规定,举行他们的共同侵权责任的网络用户。
第五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持有人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如果他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第106条的一般原则,依法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任何版权技术保护措施,设备或材料,上载,传播,提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法院,按照“着作权法”第47条(f)款的规定,被调查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
文章着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警告,要求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信息,不能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明侵犯版权的所有权证明,应视为未发出警告或提出请求请求
版权的网络服务供应商产生的证明,不采取措施的,着作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按照“着作权法”第49条规定,第50条的规定,在诉讼前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证据确定,保存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八网络服务供应商,版权拥有人的证据的警告,并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支持。
版权拥有者被控侵权虚假的指控侵权人请求补偿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的法令,警告人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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