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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犯罪結算如何理解

發布時間:2024-07-10 00:55:35

⑴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司法解釋

一、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概念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幫信罪」構成要件認定標准

根據法條可知,構成幫信罪須同時滿足三個要件:


第一、主觀上明知被幫助的對象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

第二、客觀上提供具體的幫助行為;

第三、情節嚴重。

(一)如何認定主觀「明知」

何為「明知」?

筆者認為在幫信罪中的明知應該為明確知道,即在法律事實層面可以通過相關證據推定行為人明知。幫信罪從本質上是將幫助行為正犯化,其本身就是對刑法犯罪圈的擴張,如果將行為人口供中的可能性認知與幫信罪中的「明知」畫上等號,將明知認定為可能知道、應當知道,則存在擴大適用的風險。認定為「明知」最起碼要知道被幫助的對象准備或者正在實施犯罪活動,即行為人對被幫助對象准備或者正在實施犯罪活動有具體認識。

在2022會議紀要中,「明知」的標准得到提高,提出要根據在案事實證據,審慎認定「明知」。


1.強調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防止片面倚重行為人的供述認定明知。


司法實踐中,嫌疑人都會有避重就輕的心理,往往會作出自己主觀上不「明知」的供述,基於幫信罪的特殊性,在證據收集方面確實存在一定難度,因此偵查機關只能通過多次給嫌疑人做口供,最後通過片面倚重行為人的供述認定明知。要從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及行為人供述等多種因素綜合認定。


2.避免簡單客觀歸罪,糾正僅以行為人有出售「兩卡」行為就直接認定為明知。


以往只要發現行為人有出售「兩卡」且「兩卡」被用於犯罪行為,就直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行為人在開卡時被明確告知禁止出售、出租、出借等,雖然其違反了規定出售、出租、出借銀行卡,也不能就此認定行為人對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活動具有知曉性。要結合客觀證據予以證明,不能僅因出售、出租、出借銀行卡這一違法行為,便上升為刑事犯罪。


3.交易雙方存在親友關系等信賴基礎,要審慎認定「明知」。

發生在親友之間的兩卡行為,往往是沒有利益交換的單純借卡行為,只有在陌生人之間才會出現售卡、租卡等利益交換行為。因此,親友間一旦出現將卡用於犯罪活動,在行為人的主觀認定上要慎之又慎,畢竟雙方存在親友關系。但並不意味著只要出現2022會議紀要提到的親友關系就一律認為無罪,而是要有更嚴格的標准,綜合案件客觀證據來判斷足以證明行為人是「明知」。

4.關於主觀是否明知,2022會議紀要提出了7個判斷標准。

(1)跨省或多人結伙批量辦理、收購、販賣「兩卡」的;

(2)出租、出售「兩卡」(手機卡、信用卡)後,收到公安機關、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電信服務提供者等相關單位部門的口頭或書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兩卡」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行為人未採取補救措施,反而繼續出租、出售的;

(3)出租、出售的「兩卡」因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被凍結,又幫助解凍,或者注銷舊卡、辦理新卡,繼續出租、出售的;

(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網路賬號因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被查封,又幫助解封,繼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

(5)頻繁使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6)事先串通設計應對調查的話術口徑的;

(7)曾因非法交易「兩卡」受過處罰或者信用懲戒、訓誡談話,又收購、出售、出租「兩卡」的等。

(二)哪些屬於「幫助行為」

刑法條文中,提到了一些幫助行為: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雖然刑法沒有直接規定買賣銀行卡、信用卡、手機卡行為屬於幫助行為,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以下稱「意見」)第七條明確了「(一)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路支付介面、網上銀行數字證書的;(二)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幫助」行為。


2022會議紀要第四條還提出了一個概念:「行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於接收電信網路詐騙資金,但行為人未實施代為轉賬、套現、取現等行為,或者未實施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不宜認定為《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支付結算』行為」。這一概念的提出對區分幫信罪中「支付結算」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三)如何判斷幫助行為的「情節嚴重」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了幾種屬於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意見》也針對《解釋》中的第七條兜底條款「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進行了補充:


(一)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路支付介面、網上銀行數字證書5張(個)以上的;


(二)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20張以上的。


2022會議紀要出台後,針對《解釋》的第一、二、四項內容進一步進行明確:


1.2022會議紀要明確了司法解釋中「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應理解為分別為三個以上行為人或團伙提供幫助,且被幫助的行為人或團伙組織實施的行為均達到犯罪程度。為同一對象提供三次以上幫助,不屬於該項司法解釋規定的「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


2.前文提到2022會議紀要對支付結算行為作出了新的定義和限制,也就是說今後行為人單純地提供銀行卡的行為,不再認定為是一種「支付結算」的行為。


3.2022會議紀要明確了「違法所得」應理解為:行為人為他人實施信息網路犯罪提供幫助,由此所獲得的所有違法款項或非法收入。行為人收卡等「成本」費用無須專門扣除。


此外,2020年《關於深入推進「斷卡」行動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第五條「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於實施電信網路詐騙,達到犯罪程度,該信用卡內流水金額超過三十萬的...按照《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理」,2022會議紀要針對此規定也提出了幫信罪3000元和30萬的立案追訴新標准,即單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資金超過30萬元,且其中至少3000元經查證系涉詐騙資金。行為人能夠說明資金合法來源和性質的,應當予以扣除。在此需要注意的是,30萬和3000元之間是「且」的關系,需要同時滿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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